肖太寿 全面营改增后的母公司划转资产给子公司作为投资入股形式的财税处理及子公司是否免契

全面营改增后的母公司划转资产给子公司作为投资入股形式的财税处理及子公司是否免契税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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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甲公司是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音响插头、电线和五金塑胶制品的工业制造企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的股权。为进一步提高甲方的资产质量,优化财务状况!甲方拟进行重大重组,重组协议约定如下:
2、乙方以股份支付的方式将上述的全部转让价款在土地使用权办理好过户手续和工商登记后,按本合同约定的作价投资额向甲方签发出资证明书。
假设甲公司划入乙公司资产占甲公司总资产的比例超过50%,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计税基础为10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计税基础为7000万元,建筑物计税基础为3000万元),土地使用权已经累计摊销3500万元,建筑物累计折旧750万元。同时假设甲划转资产投资到乙公司的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请分析甲和乙的财务税务处理?
(二)财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一乙公司
同时,借: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建筑物
(三)税务处理
由于本案例中的甲和乙公司都是非房地产企业,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甲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划转到乙公司名下,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三条规定: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划转到乙公司名下,合同约定:乙方以股份支付的方式将上述的全部转让价款在土地使用权办理好过户手续和工商登记后,按本合同约定的作价投资额向甲方签发出资证明书。而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甲公司划入乙公司资产占甲公司总资产的比例超过50%,因此,甲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划转到乙公司名下符合财说[2009]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甲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本案例中的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按照账面净值划转到乙公司名下,乙公司100%股权支付给甲公司”,则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又如何呢?
借:固定资产——建筑物
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另外,假设案例中的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按照账面净值划转到乙公司名下,乙公司100%股权支付给甲公司”,而且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如果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则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又如何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八条规定: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如果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账务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基于此规定,则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账务处理与前面分析的甲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投资入股的章务处理是一样的。
2、乙公司的税务处理
(2)契税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特别提醒:该文件中的划转包括有偿划转和无偿划转, 而有偿划转主要体现在划转资产作价投资和资产转让两方面。有偿划转只发生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之间,而无偿划转一定只会发生在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关于资产划转是否免征契税,大部分税务机关只认可无偿划转或按照账面净值划转(参照国际税务总局40号文件中规定的四种按照账面净值划转)的情况下才免征契税,而对于有偿划转都不给予免征契税。笔者认为这样征税是有问题的,因为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的帝王法则,所谓税收法定就是依据税法的规定向纳税人征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税收法定原则”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理国”的理念,全国税收机关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资产划转的契税征管问题,必须依据财税[2015]37号的规定进行征税,财税[2015]37号文件规定的“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中的“划转”没有明确是无偿划转还是有偿划转,因此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资产无偿划转和有偿划转都是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财政部)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基于此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的,肯定要依法缴纳契税,而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的,要不要缴纳契税呢?分析如下:
财税[2015]37号文件是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的优惠政策,只有满足企业改制重组的资产划转才可以享受免契税的优惠政策。什么是重组?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因此,财税[2015]37号文件基本上是依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对“资产重组”的界定来规定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债权转股权、企业破产、公司分立、公司合并、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和资产划转可以享受免征契税的政策。而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的行为,实质上资产收购行为,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实践当中,而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资产收购行为,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一定是100%的股权支付形式,或受让企业根本没有任何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
因此,分析结论是: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的,如果,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一定是100%的股权支付形式,或受让企业根本没有任何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则受让企业免契税;如果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是非股权支付形式,则受让企业必须缴纳契税。本案例中的甲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划转到乙公司名下,乙公司100%股权支付给甲公司,乙公司免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