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太寿 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务处理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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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福泰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税收学博士 中国财税培训师 肖太寿)
就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务处理进行介绍。
一、股权处置损失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去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里的股权投资损失表现为股权处置损失,这种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还规定了税前扣除的限制性条件,即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所形成的损失,是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投资转让损失,而不是会计上确认的转让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中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这条规定是对国税发[2000]118号的补充性规定。
根据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知道股权投资处置损失的税务处理技巧是: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例如某公司2001年度协议转让一项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为300万元,取得转让所得20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损失为100万元。但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规定,该企业当年股权转让所得中200万元可以冲减投资成本,其投资损失100万元应作当期纳税调整,并从以后年度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所得中结转扣除。如果某公司在5年内对其股权投资损失中的100万元未扣除或未完全扣除,则可在2007年度一次性全额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对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由于财税[2009]57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也作出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由于资产损失扣除政策属于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因而,企业对于发生在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可在发生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二、股权持有损失的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准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该条明确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提取的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另外,财税[2009]57号文件对于股权投资持有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进行严格的规定。
(一)五类股权投资持有损失可税前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股权投资损失作为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于以上规定可知,企业股权投资持有损失由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情况决定,其股权持有期间发生的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只要符合了上述五个条件之一就可以确认为财产损失,直接税前扣除,而不受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和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有关股权转让损失结转扣除的规定。
如甲企业2008年度以货币资金600万元入股一家创业投资企业,2009年度,由于该创业投资企业违规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导致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当地法院破产清算后,实际收回投资400万元,则其投资亏损200万元,可在2009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二)股权投资资产减值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凡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企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所核算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A企业2008年初,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作价700万元投资入股B企业。当年底,由于B企业市价持续下跌及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A企业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A企业据此计提了资产减值损失—长期股权投资100万元,并计入当期损益。根据税法规定,此项减值准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应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已提取减值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45号)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也就是说可以调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关于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务处理,可以总结以下结论:
企业应正确区分股权处置损失和股权持有损失两种情况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在适用法律依据时,应以2008年1月1日为时间界限,企业自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发生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依照财税[2009]57号和国税函[2009]55号的相关规定可在发生的当年一次性扣除。发生的股权投资持有损失,如果符合财税[2009]57号的五种规定情形的,则可以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且提取的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也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自2007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依据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税函[2008]264号的相关规定,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同时,基于两种情形股权投资损失的当期扣除与结转扣除的不同规定,对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差异应在纳税申报中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