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州打工的河南遂平县人小夏,因为在卖淫场所,发避孕套、收嫖资,被荔湾区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尽管她先前一直找不到工作;尽管她找到这个工作还不足一个月,连区区600元的工资还没拿到;尽管她是服务员中惟一的不卖淫的女子,但是法律的严肃,是不会考虑这些的。
法律也有不那么严肃的地方,日前,江苏省公安厅便根据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按照这个意见衡量,似乎小夏不用服刑1年。因为那里面明明写着: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以及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等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然而,“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法律徒相似,判刑实不同,所以小夏被判刑1年,盖因其案发于广州也。“世移时移,变法亦矣”因地制宜,因时而变,大概也是一种不僵化的表现吧。但是不僵化,表现各异。对于女子作科犯奸的情况,似乎古代也是可以不严肃的。按《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的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这种打屁股的刑罚,固然狠,但真正执行的似乎也不多。
执行不多的证据,是保存在一本被称为清代官场教科书的《幕学举要》上的。那里面有这样一段文字:“务存一分宽厚之心,保全妇女名节。苟无确据,即为指奸勿论,不可轻易吹求。”所谓“指奸”,大概就是没有抓到现行的一种举报吧。推理、猜测、听风是雨、想当然的认定,不行。需要的是“确据”,是现行的按到那里。否则“指奸勿论”。
近些年整理出版的《黄岩诉讼档案》,记载了这样一件事:周氏的丈夫故去3年后,周氏怀孕了。林扳洋便率两位堂弟,起诉“周氏不守妇道,私与贴邻朱国法苟合成奸,甚至荡化遗产”。按说其兄故去三年,“周氏已受八月之孕”,通奸之说,当无疑问。但林扳洋的状告却被驳回了。驳回的批词原因是:林周氏如果不守妇道,你们为什么不防犯于前?怀孕这件事很暧昧,究竟和谁并无证据。并且状词中还有图霸人家遗产的意思。因此,不准。”
这样的判词,也可能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吧。但那个时代的法律,似乎也为这样的判决,提供了依据。写在这篇状纸尾部的“状式条例”便有这样的内容:“奸情非奸所捉获,指奸者,不准。”不是现场捉获的奸情,而是“指奸”,便“不受理”。这样的规定,似乎很有些重证据,轻口供,轻推理的意味。而所以这样规定,大概便有一点“务存一分宽厚之心,保全妇女名节”的意味吧。也可能正是因为这样的意味,古代便不曾出现过几起打妇女屁股的案例。
然而,这种“务存一分宽厚之心,保全妇女名节”的认识,却被今天的一些人给否定了。
于是“指奸者,不准。”便成了“想谁是奸者,就抓谁”。打屁股的手段,也便在这样的思维中,似乎远远不够了。江苏灌云县“防暴大队”的部分警员,便想到,聚在大堂聊天的纪海云等4名少女,一定卖淫。结果纪海云被拷打3个小时,遍体鳞伤,险些丢了性命。辽宁本溪平山公安分局一派出所巡长,认定歌舞厅内必有卖淫者,便踹开了房门,导致正在房间里休息的孩子小玲,因受惊吓而住进了医院。四川省泸县公安局,认定“梦兰美发室”一对男女卖淫嫖娼,结果却是合法夫妻。陕西泾阳县的麻旦旦,江苏盐城市打工女金磊,虽然都被认定为卖淫女,但医疗鉴定的结果却是,“处女膜完好”。
“务存一分宽厚之心,保全妇女名节。苟无确据,即为指奸勿论,不可轻易吹求。”是写在《幕学举要》中的话;“指奸者,不准。”是写在古代法律中的条款;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却是现代的地方法规。广州荔湾区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打工女小夏有期徒刑1年,大概是体现了广州地区的法律威严吧。
但愿在这样的法律威严下,广州不再有卖淫嫖娼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