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孩子患先心病6次孕检未查出 医院判赔5万
(2012-05-26 12: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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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赵都市网驻沧州记者韩泽祥 通讯员宗保祥
孕期例行检查,医院均称胎儿正常,但孩子出生近半年后,检查发现患有先心病,这让一家人陷入痛苦。在为孩子治疗结束后,患儿父母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要赔偿。近日,任丘法院审结了这起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儿出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患儿出生父母索要赔偿
2008年12月份,任丘市民李娜(化名)发现自己怀孕了,这个消息让丈夫王浩(化名)和家人很是高兴。自2009年1月开始,李娜在任丘某医院进行B超检查。直到女儿小丽(化名)出生前,李娜一共在这家医院做了六次B超检查。每次检查完,医生都告知他们胎儿一切正常。
2009年9月14日,李娜顺利生下了小丽。住院一天后,经检查,医生称母婴一切正常。尔后,家人为李娜母女俩办理了出院手续。
2010年2月16日,李娜和王浩发现女儿小丽有咳嗽的症状,并伴有多痰气喘。于是,夫妻俩带着小丽来到华北石油总医院检查。经检查,医院诊断小丽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鲁氏五联症。鉴于小丽的病情,医院建议李娜带小丽到北京专业医院治疗。
随后,夫妻俩带着小丽到北京住院治疗。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小丽病情有了好转,并出院休养。在夫妻俩看来,依据现有的医学设备和医疗水平,在李娜怀孕期间的B超检查时,医院应该发现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正是由于医院的过错,未能查出,致使他们失去了优生优育的选择。并且,在小丽出生后,医院在对新生儿检查时,也应能发现小丽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由于医生未尽到相关义务,致使他们也未能在早时间内得知小丽的病情,使小丽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给他们一家造成了损失,这笔损失与医院方面的医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6月17日,王浩和李娜作为小丽的法定代理人将当初为李娜做孕期检查的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他们医疗费等共计82000余元。
一纸鉴定医院难推其责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医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法院委托北京一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
经鉴定,结论为:1、就任丘市某医院的级别及其现有诊疗水平和所用的诊疗设备(B超),在孕妇李娜孕期内常规检查中查不出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存在医疗过失;2、新生儿小丽出生后,医院对新生儿的常规诊疗,未发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存在医疗过失;3、医院在对孕妇李娜孕期内的超声常规检查中,未向孕妇告知本院的超声资质和范围,使孕妇失去了到上级医院进行系统筛查胎儿畸形的机会,与被鉴定人小丽畸形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与被鉴定人的畸形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
法院另查明,按照被告医院方的资质,超声检查的范围只对严重的致命的胎儿畸形进行筛查(包括无脑儿、脑脊膜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不包括胎儿的其他多种心脏畸形。被告医院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小丽的病情,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宣判支持抚慰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为,按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未告知的过错参与度为25%,故与原告小丽的畸形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与原告小丽天性心脏病之缺陷间无因果关系。被告的这种行为,只是使原告李娜、王浩丧失了是否中止妊娠的选择之可能,所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原告小丽出生后给其本人及作为其父母的李娜、王浩造成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精神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小丽先天性心脏病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任丘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李娜及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医院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采访中,办案法官介绍说,这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一起医患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案件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患者是否具有损害事实;(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三)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办案法官称,针对焦点(二),虽然原告小丽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但被告医院对原告李娜进行孕期B超常规检查中其超声资质和范围负有告知义务,由原告李娜、王浩就是否到上级医院进行系统筛查胎儿畸形、疾病的可能作出选择,以决定是否终止妊娠,被告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构成医疗过错,应就此承担责任
蒲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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