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蒲浪律师:难道刑法修正案八会以“最短命”青史留名?
(2011-05-12 17: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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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法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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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其涉及罪名的新增后者修改,新的罪名相关规定,理所当然应视为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规定。此条文规定是具体可执行的,无需再考虑所谓“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随举一例:“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凡是变造伪造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犯罪。何来“变造数额较大,情节显著轻微不犯罪”显然,是否犯罪,只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认定即可,除非分则条文未明确规定量刑起点等情况可以考虑情节。
再举一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放火破坏了公共安全,即为犯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有更重的刑罚侍候。
显然,危险驾驶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特殊情形,理应同放火、投毒、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同等对待,只要实施了醉驾行为即为犯罪,有严重后果构成它罪如交通肇事罪等,则以重罪论。如无严重后果就以本罪论处。如果再考虑区分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则本罪就失去设立的意义,因为造成严重的后果就不再是危险驾驶罪,而不严重的后果由要区分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完全失去刑法修正案八的初衷。
张军大法官的解读有其现实意义“案多人少,在押人多而监管场所少”,但无论如何,不能一言而废法。但愿刑法修正案八不要以“最短命”留名青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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