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宋天有
请求事项:
要求支付劳动报酬27267元
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日利息为本金的万分之二点一即5.7元,从2007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
被告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2006年到被告一承包部分劳务的建筑施工项目上工作,此建设施工项目由中国第五冶金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总承包。2007年春节前夕,被告方将应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交给其工地负责人曾忠贵,但曾忠贵并没有立刻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而是给原告打下工资欠条,注明:“今欠到宋天学晶蓝半岛4#楼人工工资27267元。欠款人:曾忠贵”。但之后一直没有把工资支付给原告。经过成都法律援助中心的调解,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工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一不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二没有履行其监督之责,属于共同违法,对于原告最终没得到工资具有共同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附:
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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