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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话强奸与通奸

(2024-02-15 11:15:52)
标签:

历史

法律

文化

分类: 乱语

史话强奸与通奸

乍一看标题,看官把个眼珠子瞪圆了说:哑评居然说起法律问题了?其实我知道自己几斤几两,我饭量小,正常社会,自己碗里这点东西足够吃,还常常多半是剩,哪敢越位啊?

那么,古代,有强奸罪么?回答是,鲜有。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按理说,强奸罪要比抢劫、盗窃犯罪多得多,可史料记载却少得多。其原因是什么呢?

首先,封建的贞操观束缚了妇女,把贞节看成天理,即使受害也很少告官。

从秦朝开始,历代统治者都特别重视“守节”,表彰“贞妇”、“节妇”,一本本《列女传》相继出现,记载表彰一些女子守节的范例。如西晋皇甫谧的《列女传》记载:三国时夏侯令的女儿嫁给了曹文叔,曹文叔不久死去,又没有儿子,父亲叫她改嫁,她割去两个耳朵表示不肯。后来,父母见她无依无靠,又动员她改嫁,她又割去鼻子表示守节不嫁。又如安定女子张芝,年轻守寡,与两个嫂嫂一起被乱军抢去,她为了守住贞节,先杀了两个嫂嫂,再自尽,幸亏乱军很快败散,她才获救。

封建社会里,对妇女来说,“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寡妇改嫁被认为是“淫妇”,许多女子因犯了改嫁之“淫”而惨遭迫害致死,使得女子在死了丈夫之后,畏慑于传统压力,或殉死、或被迫守节一辈子。也有不少妇女效法《列女传》自愿节烈,并自戕、毁容或自残以誓守节之志。在那样的社会里,受害妇女为了自己的贞节,忍气吞声或自寻短见。受害人不告诉,这类犯罪怎能多呢?

其次,封建社会的法律对强奸罪的审定,严重不利于受害妇女告官。

历代王朝律令中的强奸罪要件大同小异。以《大清律例》为例,它规定:只有在妇女始终抵抗歹徒的性暴力行为或女方身亡或女方身体部位被严重致伤时,法官才会认定为强奸罪。也就是说,妇女遭到强奸时,如果一开始反抗,后来无力抵抗或歹徒拿出凶器威迫下或口头威吓女方被迫停止反抗而接受歹徒的性行为,均视作通奸行为。

一旦被认定为通奸罪,就会给受害者带来三个恶果:一是蒙受羞辱的名声,只好自杀身亡以逃避舆论的谴责。二是以前有过“失节”行为的女人,即使被强奸,罪犯也要从轻处罚;三是妇女与男人通奸的。未婚女子要被重打80大板;已婚妇女要打90大板。清代还规定,不论男女挨板子都要当众裸露下身,挨打蒙羞。因此。妇女被强奸告官九死一生,勿宁不告。在这种法制下,强奸罪自然少了。

当然,这种说法可能不很全面,那时强奸罪少于其他罪的原因是否还有其他,也说不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考证。

古代关于强奸幼女的刑罚

西周:若连犯三次得不到赦免

   西周时期,社会文明刚刚起步,一切还处于混沌之中。法律的规定很是笼统,有时一个条文包括数种罪名,而每种罪名又没有一个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可惜现存的关于西周的法律已经不多见了,我们只有在一些古书中才能找到它所留下的痕迹。后周:夫之妇被人强奸,男犯杀,妇人不坐。

   例如在《尚书·君陈》中有这样的记载,对于那些有损纲常礼教、扰乱风俗道德的人,连犯三次就不能得到赦免。像奸罪这样的“禽兽行”就是有损纲常礼教、扰乱风俗道德的行为,自然应包含于此。

秦代:与主人通奸加重罚奴隶

   到了秦代,男女通奸被认为是一种犯罪(我国现代刑法认为,通奸属于道德问题,不构成犯罪)。通奸既是犯罪,那么比通奸严重的强奸更是一种犯罪,所以强奸更应加重处罚。

     在秦代,若奴隶与主人发生了奸情,应比照奴隶殴打主人的刑罚加以处理。如果男奴隶和女主人发生了性关系,不论这种行为是女主人自愿的还是男奴隶强迫的,对于和牛马一样的奴隶而言都属于“犯上作乱”、“大逆不道”,要加重刑罚。

汉代:守孝期通奸要判处死刑

    奸罪在汉代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将奸罪分为通奸、强奸和居丧奸三种。

    通奸是男女双方自愿的。比如嗣侯董朝,在元狩三年任济南太守时与城阳王的女儿私通,被判处三年徒刑;嗣侯宣生,在元朔二年与别人的妻子通奸,结果被免职。

    汉律对强奸的定义为“不和谓之强”,强奸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这与现代刑法关于强奸罪认定的主旨是一致的。

在为父亲或者母亲守孝期间与人通奸的叫居丧奸,要被处以死刑。

唐代:经人撮合私通双方各判一年

   在唐确立了“强奸罪”,并施以严厉制裁后,这方面的律例就更详细了:唐代把奸罪分为通奸、强奸和媒奸三种。

  法律规定,通奸的男女双方各判刑一年半,如果是有丈夫的妇女要判刑两年。强奸的罪犯要罪加一等。

    在唐代,徒刑分为五等,从一年半到三年,每加一等就加半年,所以强奸罪要比通奸罪多加半年,即判刑两年。比照我国现代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唐代强奸罪的处罚下线比现代刑法要低。

   强奸罪中,妇女是受害者,所以唐律还规定,凡是强奸罪,都不应追究妇女的刑事责任。

元代:

   关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制始于元律,元代律法规定:“强奸幼女者处死,即便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亦属强奸,10岁以下的女孩都属于幼女。”强奸有夫之妇者,死;无夫者,杖一百七;强奸十岁以上女者,杖一百七。在保护女性免受性侵害的进程上,有了“强奸幼女罪”。规定:强奸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幼女”的标准是“止十岁以下”。另,诸与奸妇同谋药死其妻者皆处死。

明朝: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

“幼女”的年龄标准提搞两岁,定在十二岁。另,夫殴妻致死者,绞。以下情况别论,夫有殴骂妻妾,致妻妾自尽身死者勿论;夫殴妻,非斫伤(用刀斧砍)勿论。

《大明律·奸非》规定:“对强奸罪犯处以绞刑……如与12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便双方自愿亦属强奸。”

清朝:处罚在违反意愿的背景下的单方强行性行为,制裁也不含糊沿用明律。

   “夫殴死有罪妻妾不为罪”一条也被继承,对妻因与夫口角而妻自缢,如无伤痕,不予追究。《大清律例》除沿袭明律外,额外规定:“强奸12岁以下10岁以上的幼女,判死缓(秋后问斩),即便双方自愿也同样。如果强奸10岁以下的幼女,斩立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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