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法律性质详细解说
(2019-11-04 14:35:35)信托的法律性质详细解说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信托的法律性质是指信托关系的法律属性,它表现为当事人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问题,其中,主要是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属性问题。基于信托发展的历史渊源,英美法系学者认为,信托关系包含双重所有权,即信托财产上存在两个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
双重所有权理论渊源于英国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对峙。在发展之初信托制度以民众用以逃避法律的工具的形式出现,并未得到法律的全面确认,普通法院只承认受托人的所有权而否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直到衡平法院对此情况加以矫正,承认受益人的权利,信托制度才得以真正确立。时至今日,在英国由于衡平法观念依然存续,故作为信托法基础理念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仍保持至今并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然而,以双重所有权理论对信托关系进行阐释在大陆法系国家却遭遇了巨大的障碍。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理论坚持物一权主义原则,即在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物。这一原则决定了所有权的整体性,即所有权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以此原则来透视信托制度,则双重所有权论不能成立,因为一个信托财产上无法成立两个所有权。在英美法系通行不悖的信托理论,却在另一法系不能自圆其说,或许,这在法律界并不奇怪。然而,理论上的困惑却有碍于制度的移植和实践,由此,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针对信托的性质提出了各自的看法。
二、学说的争鸣
一)受益人所有权说
受益人所有权说,或称单纯物权说,是由德国学者所创。持这种观念的人对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视而不见,而仅是从这种财产所生利益由受益人享受这一事实出发,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单纯地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享受权益,而受托人不过为代理人,仅仅享有代理权限而已。
信托制度与代理制度在结构设计和运作规则上完全不同自不必言,更重要的是,二者在财产的独立管理、长期规划、灵活应变以及对受益人的保障等功能方面相去甚远,故以代理来确定信托的内涵,理论上难以周延。此外,就实务观之,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内心意志绝非使受益人成为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所有权权能为一身的所有权人,而受托人亦绝非处于接受受益委托与指示而行事的代理人的地位。
二)债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着眼于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所享有的向受托人要求给付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权利,认为受托人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则仅对受托人享有债权;换言之,受益人是凭债权人的身份获得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由于债权说是以受托人的物权为前提,故也有人称之为物权一债权说。
债权说是日本在引进信托制度时,学者们最先所作的一种理论假释。债权说把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本质视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而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看做一种完全物权(所有权),这其实是把衍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关系严格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加以构造的产物。
以债权说或称物权一债权说来把握信托关系的最大障碍在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内涵难以准确描述信托运作的机理。其一,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绝不仅止于债权内容。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就信托利益的支付有请求权;另一方面,他对信托财产本身有一定的物权性支配权利,例如,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违背信托契约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从而产生物权的追及效力。其二,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亦非传统意义上的完全物权。信托的主旨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特别是利用他的专业理财技能来善管信托财产,并以此使受益人获益,所以,受托人的权利只能局限在财产管理这个范畴内,而不能任意处分信托财产,更不能从中受益。这样一种受托人的权利当然与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
三)独立主体说
这种学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甚至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法律主体,而受托人则是该法律主体的代表人并由此行使财产管理权。这是日本学者对信托性质的又一种阐释,该学说认识到财产移转在信托形成过程中的重大意义一当财产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方向移转后,它并不完全归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而是处于二者之间的一个中间地带,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故而作此结论。
独立主体说因其坚持信托的独立财产原则而得到一定的肯定,然而它与传统民法的观点存在明显的冲突;按照民法原理,权利主体的范围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不包含只能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财产本身无法成为一独立的主体。至于认为信托财产本身可以成为一类似于社团法人的主张,更是牵强附会。因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尚有一定的物权性支配权,更何况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下也有一定的独立责任,而这与信托财产的独立主体地位和受托人的代表人地位必然发生矛盾。
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说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说,为德国学者所创。此说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但认为这一权利归受托人享有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在具备这一条件之前,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当具备这一条件后,这一权利归属于受益人。所谓解除条件,在信托关系里是指能够导致信托终止的各种事由。
尽管信托与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极为相似,但二者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其核心问题是,如果以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来解释信托,则无法理解在所谓条件成就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为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不仅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而且对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物权性支配权,其权利是现实的,这与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就前仅享有期待性的权利相比较,二者相去甚远。
三、观念的更新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在传统上系英美法系特有的产物,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在相当长时期里却是一个空白。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信托最初被民众利用为逃避法律的手段,后受到衡平法院的保护方才长成;换言之,信托法的基本模式是在英国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相互对峙的特定历史时期里得以生成,并由此确立了信托法的根本原则——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同时并存。以此反观大陆法系学者对信托的解释,人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他们提出了各式学说,却没有一个学说令人满意。毕竟,当我们仅仅是用传统民法的一些术语或概念去定义信托,而不是根据其特定的历史轨迹和游戏规则并跳出旧有思维框架去理解信托时,我们其实已经被民法体系封闭起来,其结果必然是排斥或歪曲对我们来说新的权利现象一信托。
事实上,信托最主要的特色在于其巨大的弹性。它不但可用于家产的管理、遗产的处分,还可用于许多日新月异的商事交易。其弹性之强、应用之广、效果之大,诚令各国实务界和法律界为之叹服。大陆法系国家虽有若干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实践着与信托类似的社会作用,但其方法不免迁回曲折,而其功能也隐而不彰,不如信托灵活机动、应付自如。面对这一制度现象,有志对其加以移植和利用的法律界,绝不应囿于传统理论的藩篱而骏巡不前,观念更新当属必然。正如确认融合财产权和人身的新的权利形态一知识产权一与确认公司法上的股东权一样,秉承兼收并蓄的精神,我们理应确立信托法在民法中的一席之地,其途径就是适用特别法的机制。既然信托不能归入传统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之中,那就必须承认信托其独立的权利形态,并以特别法的形式予以确认。
信息来源:小貔貅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