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的数个信托财产相互交易的限制
(2019-10-31 15:58:04)信托公司管理的数个信托财产相互交易的限制
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信托财产管理业务。为了降低成本和节省费用,同一信托公司往往可能同时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托财产。如果信托公司管理的两个或多个信托财产买卖同一种证券,在该交易中信托财产之间就互为买方和卖方。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是在同一交易中同时代表交易双方。作为卖方的被信赖者,他有义务以最高的价格卖出,作为买方的被信赖者,他又期望能以最低价格买入,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利益冲突。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信托公司对投资对象的收益前景应有一致的判断,所以不可能发生在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两个信托财产之间相互买卖的现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信托财产之间异向交易还是可能发生,例如某个信托财产为了保持更高的流动性而出售证券,而在同一旗下的另一信托财产正好有资金购买(这些证券符合信托财产的投资政策),信托公司的忠实义务禁止其在两个信托财产之间“撮合”交易。如果允许该数个信托财产相互之间进行交易,通常会产生种种弊端,如信托公司为了某一信托财产的利益,指示信托财产相互之间买卖,结果有损于另一信托财产;又如在数个信托财产之间进行不必要的操作指示,从而使其与有关的经纪商赚取手续费。但另一方面,信托财产之间的相互交易也并非有害无利,例如当某信托财产因信托契约届满必须处分股票,而另一信托财产此时需要购进某种股票,允许信托财产间的相互交易则能保护受益人取得最大限度的收益。
基于信托公司的忠实义务,美国《投资顾问法》第206条一般性地禁止投资顾问向客户卖出或从客户买入任何证券,理所当然地对投资顾问管理的数个信托财产之间相互进行交易加以禁止。不过,该法第206条为投资颐问管理的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规定了一项免责批准程序;投资顾问在该交易完成前向该客户披露在该交易中的地位,并取得客户对交易的同意。日本《投资信托与投资法人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不得“运用指示使投资信托财产相互之间进行大藏省令所确定的交易”。《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委托公司行为准则的大藏省令》第1条对上述禁止性交易行为的内容作了进一步解释,包括下述三种交易:为涉及交易之信托财产的既定受益者之外者谋取利益之交易;为涉及交易之信托财产中的特定信托财产的既定受益者谋取利益,且损害涉及交易之信托财产的其他既定受益者的利益之交易;此交易之目的是对涉及交易之信托财产中特定牌名的有价证券,不正当地增加其交易额,或人为地操纵其价格。此外,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业务规则》还列举了允许性交易的范围,该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基金之间的股票交易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从其他信托财产取得股票的指令,其在运用取得该股票的信托财产上属积极可行者。第二,向其他信托财产售出股票的指令,其售出股票的信托财产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因结束信托而处理股票时;因信托的部分解约需准备解约金时;为认购新股或公开募集股准备支付金时;对同一牌名的投资有可能超过信托约款规定的投资限度,因而要处理股票时。第三,对该牌名的买卖原则上须在该委托公司通常进行买卖的市场进行。同时,该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在信托财产相互之间的债券买卖指令,属上市债券者须以正券交易所的市场价格、属非上市债券者如有提示行情则须以提示行情为基准、如无提示行情则须以适当的价格为之。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对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间为证券交易行为”。由上述可见,就对信托公司管理的数个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限制程度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最为严格,美国法次之,日本法的规定趋于宽松。
我国《信托法》第28条第1款只是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7条第5项则明确禁止信托财产之间相互交易。这反映了我国立法对信托财产之问相互交易的态度从宽容走向严厉。不过,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允许不同信托财产之间进行交易更为合理。
信息来源:小貔貅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