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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业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下

(2019-10-14 15:19:08)

  中国信托业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下

  (四)相关信托立法不完善

  中国信托业发展30年来,是在不断的整顿与探索中前进的。不同时期出台的不同规定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依然存在许多立法上的空白,信托法制建设的步伐仍落后于信托业的发展。有无完备的调整信托制度的法律,是一国信托业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信托业在新时期的更大拓展空间呼唤信托法制的健全。现有规范信托的法律只有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而这一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很有限,没有涉及的规定只能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寻找法律依据。2007年3月1日,由中国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开始施行,信托立法又向前迈出了一步,是完善信托相关立法的重大举措, 但我们也不难看出这些法规的弊端所在。

  首先,这些法规调节面很窄,内容几乎全部集中于对信托业的纵向行政管理上,例如,信托投资公司成立的条件、审批机关、经营范围和行政监督等。而且,这些法规的立法级别低,约束力偏弱,只有《信托法》是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其他两部均属中国银监会发布的管理办法,难以具有法律的权威性。而且,信托原来所赖以存在的经济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有限的法规未能体现信托的特点。

  其次,缺乏对关联交易、风险披露和信息披露的具体指引。中国目前信托业关联交易中存在的弊端很多,中国的信托法规虽然对关联交易的禁止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具体如何操作、有些什么规则、什么可为等都没有详细地说明。

  再次,风险披露是针对投资者、客户和受益人的,信托业要每月或者按季度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托计划的进度相关的指标和风险情况,包括经营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和项目风险等。对市场风险大、价格变化幅度大的,要按月披露。信息披露是针对监管者和社会的,信托业要按季度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情况,供监管者监督。但如何披露、具体披露些什么内容、具体何时披露,中国的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缺乏指引,使制度形同虚设,难以获得预期效果。

  另外,与信托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大部分是缺位的,如财务制度、税收制度财产登记制度、银行账户制度等。“一法两规”颁布实施后,行业系统内相关的制度建设没有及时跟上,大部分措施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未能做到事前引导。

  (五)行政监管上的缺陷

  中国的信托机构是在政府的领导限制有时可以说是特殊保护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使信托业失去了天然的个性,变成被束缚的对象。现行法律中随处可见需政府审批的条款,这体现了明显的行政干预的特点。虽然某些监管程序是出于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需要但事实上,严格监管下的盈利压力仍使信托业出现违规经营,从而引起潜在风险。信托业与管理部门的博弈可能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一方面信托机构想摆脱束缚,规避法律,追求更大的盈利空间;另方面政府把应以引导、提供服务为主的监管职能扭曲成为以管理为主的监管职能,这种不合理的定位只能加剧信托业的潜在风险而不是消除风险。

  1.监管不到位

  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成立,并成为信托业的监管部门。银监会整合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公司、信托业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是专门的监管机构,相比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有了较大的改善。但银监局非银行监管机构内只有一两个处负责信托业的监管,至于各地的银监局,负责信托业监管的可能就一两个人,而且许多监管人员对信托业务也并不十分熟悉,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监管力量未免显得非常薄弱。因此,监管部门对信托业务的监管还不是很到位,力度也不够。

  2.监管方式有偏差

  银监会很多时候以监管银行的方式监管信托。银行与信托是不同的金融机构,他们所从事的业务不同,机构设置也不一样,对他们的要求自然也不可能相同。因此,也不能用同样的标准对他们进行监管。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银监会对信托业关于资本充足率、监管费率的收取等规定与银行并无两样,这对市场环境不很成熟刚刚起步的信托业将是一个很大的打击,势必影响整个信托业的稳定发展。

  3.消极监管,引导不够

  监管机构只是机械地执行国家的法规与政策,或是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干脆取消信托业的经营资格,并没有对信托活动进行积极的引导。例如,银监会的“分类监管”政策,虽然出发点是好的,认为及早对有实力的公司采取扶持政策,及早对一些素质较差的信托业限制其业务经营活动甚至吊销其执照,就可以激发信托的活力。但是,作为监管机构,银监局没有理由人为地设置障碍阻止信托业经营信托业务,市场经济自有优胜劣汰的功能,我们应当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并提供公平的环境,让信托业进行自由和充分的竞争。同时,对信托业务开展的引导远远不够。监管部门一味注重限制,使信托业务缺乏顺利开展的、可持续盈利的业务空间。出于生存本能,他们通过各种“创新”来打“擦边球”,甚至违规,监管部门由此进一步设限, 这种恶性循环极大地挫伤了信托业进一步发展信托业务的信心。

  4.监管政策不统一

  同一客户分别在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机构从事相同的资金委托理财业务,不同的监管部门会有不同的监管制度与政策:银监会规定,单一客户的资金委托最低限为5万元;证监会规定,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一客户资金委托最低限为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一客 户资金委托最低限为10万元。又如,银监会规定,每一信托计划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同时适当放宽了对机构投资者的限制,而证监会对此没有限制性的规。银行发行的类似信托的产品既没有5万元的底限,也没有200份的规定。再如,银监会规定,集合资金管理计划只需向监管部门备案;证监会规定,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合规性审核,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需进行全面审核。监管政策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客户的投资心理与投资方向, 进而影响到信托业的顺利发展。

信息来源:小貔貅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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