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与公司制度的区别关系
(2019-09-10 16:54:56) 信托制度与公司制度的区别关系
信托是一种高度个人化的经营模式,而公司是在这种高度个人化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高度组织化的经营模式。看似不相关的两个范畴,其实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或者说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1、从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起源上看
从起源上看,信托制度要早于公司制度。二者存在密切的关系。
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中世纪时,在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中出现了家族经营团体。这些家族经营团体后来发展成为无限公司及其他家族经营式公司。从公司的起源来看,这种企业的经营方式与信托制度的起源有着密切的联系。
以英国的信托制度为例,英国的信托制度起源于13~15世纪英国封建制度下的尤斯制(USE)
,略早于公司制度。它是为规避当时英国封建制度,特别是该制度下的土地政策面发展起来的产物。从尤斯制到现代信托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程,随者信托制度的逐步确立,在中世纪时产生了公司。同时,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到19世纪中叶,股票。债券及其他投资工具的大量出现,打破了以土地为主要投资工具的局势。股票。债券等投资工具逐渐成为信托的主流,推动了现代信托的发展。
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存在历史渊源,公司制度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信托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从公司的经营模式上,还是从财产权利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上,都可追溯到信托制度的某些方面。
2、从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经营模式上看
信托是一种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公司是一个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实质上,二者都是将资金、财产交付他人管理。处分并获取利益的一种设计。信托制度中,这种交付行为是信托财产的转移,因此而获得收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公司制度中,资金或财产的交付成为投资或股份认购,因此面获得收益的权利称为股权。虽然在两种制度下对各种行为和收益权利的称法不同,但就制度本身而言,实际上都是一种转移财产并获取收益的模式。在中世纪,资本家将资本投资于航海者,由航海者运用资本从事经营活动。这种经营模式与13~15世纪英国封建制度下领主、佃户将自有土地交付于教会从事经营活动在实质上是一样的,只是在收益分配方面略有差异。二者之所以存在差别,其原因是公司制度的产生后于信托制度的产生,公司的这种经营模式是由信托制度演化而来的。信托是一种高度个人化的经营模式,面公司是在这种高度个人化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高度组织化的经营模式。因此,公司制度下的利益分配方式较信托制度下的利益分配方式更为科学,但究其根源仍然来源于信托制度。
3、从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责任的承担上看
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二者除都为投资人(或委托人)管理处分财产之外,也不约而同地使投资人(或委托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便利。无论是英国封建社会的尤斯制,还是后来的动产信托和积极信托,其委托人均承担有限责任。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于受托人之后,同时也默示着委托人就其交付的财产为限承担因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就公司制度而言,虽然有无限责任形式的公司,但大多数仍是以有限责任为主要形式。在这一点上,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是相同的。
另外,在责任的承担上还隐藏着对债务的逃避。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是其核心内容,而且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制度中被划分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分别由受托人、委托人享有。正因为存在着所有权的两种划分,才导致了信托制度中责任承担的隐蔽性和免责性。同样,公司制度中也存在若这两种特性。
(1)隐藏性。信托财产一旦转移于受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相对来讲即处于相当隐蔽的状态,一般不为他人特别是委托人的债权人所知。除非信托财产采用公示制度,财产的去向才能为他人所知。另一方面,由于信托财产的转移造成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分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从而导致委托人的债权人对债务的追素受到限制,信托财产也就处于相对隐蔽的状态。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相当于信托制度中的委托人或受益人。股东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并认购股份后,投资财产便成为公司的财产,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并且在股东认购股份后不得自行抽回其投资,只能对股份进行转让。因此,股东的债权人不得就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直接主张权利,债权人只能就股东认购的股份主张权利,以股份来清偿债权。而且股东的投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股东意旨决定,不受其债权人的干预,债权人也无法控制这种财产流转关系。因此,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正如信托制度中委托人交付于受托人的财产,在承担责任方面具有隐蔽性。
但是,在责任承担方面,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有不同之处。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相对于受托人来讲是一个有组织、有机构的经营实体,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仅仅是为了股东利益,同时也是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公司必须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其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与信托制度似于受托人,股东类似于委托人,但二者又不能完全等同。这也是信托制度高度个人化向公司制度高度组织化演变的必然结果。
2、免责性。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于受托人,倘若受托人积极管理财产,并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则委托人可免除积极管理的任务,同时也可免除持有财产的负担,从而可集中精力从事信托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经营。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并积极为委托人谋利益的同时,倘若管理不当造成他人损害,则将由受托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因此也可免去因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同制度中,由于证券化的程度不断提高,股东可在交易市场上自由地买人、卖出证券,达到将自有证券交付他人经营管理的目的,从而避免了因管理财产而带来的诸多不便。公司吸纳了股东的投资后,倘若在经营管理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则由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股东无须再次支付代价承担此责任。由此可见,股东的投资行为与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于他人管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免除因管理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4、从信托制度与公司制度财产权利上看
信托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设计。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它将财产转移并进行管理,同时又将所有权进行分制。在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被分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分别由受托人和委托人(或受益人)享有。信托制度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分为二,其结果如何呢?随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划分。其结果是,伴随所有权面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均由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受托人承担,而伴随所有权产生的利益却归属于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一委托人(或受益人)。
就公司制度而言,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同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仅就“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而言,其只强调了法人财产权的归属,而忽视了股东投资财产权利的归属。公司法人财产是由股东投资形成,那么股东投资后是否丧失对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呢?股东作为投资主体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主要目的在于获取收益。而获取收益的依据是股东对投资财产享有所有权,若股东丧失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那么他从公司中获得的收益也就没有依据了。这正如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而保留“实质上的所有权”,从而保证能够依此项权利获得收益一样。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股东投资所有权与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两种方式原理如出一辙。
信息来源:小貔貅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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