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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信托业的产生及发展

(2019-09-06 11:27:59)
  英国信托业的产生及发展
  信托观念的起源,首推罗马帝国。而信托事业的创设,则以英国为始。英国算是现今世界信托事业的重要发源地。
  英国信托业的产生和发展,要上溯到13世纪英国信托制度的奠基一“尤斯”(use)的创设。但当时的土地转让,是为第三者谋利益的信托机构,是一种原始的信托结构。后来发展到财产的信托,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才逐渐形成完备的信托结构。但这种信托结构还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把财产委托给亲密朋友、律师等人,或者委托给官办的委托者。这就是由“尤斯”制度转变而来的一种民事信托。
  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从私人资格处理信托事务,逐渐转移到社会公益事业的理财方面;从宗教上的财务处理,逐渐转移到社会经济组织方面的财务处理;从义务办事,逐渐变为付给一定的报酬。为了对信托业务有所约束,使其规范化,1893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受托人条例》(Trustee Act),对个人充当受托人作了一些规定,如规定受托人须经有选任权者选任;在受托人犯罪或破产而提起诉讼时,法院有权解任等。从这个“条例”以后,英国的信托制度在法律形式上有了成文的单行法典,也是英国信托制度的正式确立。
  由于《受托人条例》中只规定受托人办事的范围,并不指定某一个人必须接受信托事务面为他人作受托人。因此,在没有信托公司这种团体组织的时候,要选一个可靠的受托人是相当不易的。委托人往往没有相当的人可以信任,找不到受托人,或者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中指定的人为受托人,这样信托关系就无法建立,信托目的无法达到。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在1896年又颁布了《官选受托人条例》(JudicialTrustee Act),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请求,选任受托人,他一般以法官充任,这就是所谓“官选受托人”,但仍然是以个人身份作为受托人的。同时,法院在必要时,可不须等待当事者提起诉讼,而迳自解任受托人。到了1907年,英国政府又颁布了《官营受托法规》(Public Trurtee Rules)和《官营受托人报酬法令》(Public Trustee Fees Order),这些制度中规定,被选的受托人必须向法院提供担保,在处理信托事务时,要对法院负责。被选的受托人可以在信托财产中获取相当的报酬。这些制度使英国有关信托的法制,逐渐得到充实。
  1908年,英国政府正式创设“官营受托局”(Officeof Public Trustee)。受托人从往日的私人受托发展为法人受托。官营受托局的组织和管理,以及受托人的权限和职责,都必须按照《官营受托法》(Public Trustee Act)的规定行事。如官营受托人及其办事人员的人选,须经财政部同意,由高等法院大法官任命,并受监理官和审计长的检查和监督等。官立受托局总部设在伦敦,在各地设立分局。其主要业务是:
  (1)管理1000英镑以上的小额信托财产;
  (2)代保管有价证券和重要文件;
  (3)办理因遗嘱或契约而产生的信托业务;
  (4)作为司法部门指定的受托人;
  (5)管理犯罪者及被没收的财产。英国官营受托局经办上述业务时,也收取费用,但费用很低。官选受托人制度和官营信托局的创始和创设,在英国的信托史上又是一次大的进展。
  尽管官营受托局在当时英国居于重要地位,但早在1886年伦敦就出现了第一家私营信托公司,名为:“伦敦受托、遗嘱执行和证券保险公司”( The Trustee, Executors :and  Securities Insurance Corporation, Itd. ofLondon)两年后,又成立一名为“伦敦法律保证信托协会”(The law Cuarantee and Trust Society ,Ltd .ofLondon)的信托机构。这些都是英国本土上最早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信托组织。这些组织成立后,扩大了信托业务的经营范围,也推动了英国信托业务商业化的发展。从此,英国的大银行和保险公司也相继陆续开始经营信托业务,还有专业的投资信托公司也接连开办。英国信托业就从此进一步发展起来了。
信息来源:小貔貅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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