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中“生活困难”的认定
(2022-05-05 14: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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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有两处述及“生活困难”,一处是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条,另一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两处“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应该相同。但是,在实务中,两处“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还是有差别。
一、民法典“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是指离婚后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里的生活困难不是指相对生活困难即不是指生活水平与离婚前相比降低了,而是指绝对困难即日常生活难以为继。
为什么要采用这样的标准呢?理由如下:一是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使得双方在离婚后有一定的生活基础,不至于无法生存。二是离婚后双方没有扶养义务。离婚后一拍两散,除了子女外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故双方没有扶养义务。因此,民法典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对极端现象的特殊应对,是法律价值的充分体现。在实务中,生活困难的情形可能是一方无住房无工作体弱多病这种极端的多重情形,如(2011)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判决书。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时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则不再受理。因此,就次数而言也只能是一次性帮助,不得反复。
二、司法解释(一)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一)第五条适用于彩礼的退还。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凡是不以结婚为目的的索要彩礼都是耍流氓。当然,现实生活中不想结婚却索要彩礼的情况少之又少,但是在收受彩礼后因种种原因不办登记手续、不同居的倒不在少数。根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此两种情形下收受的彩礼应该退还。收受了彩礼且结婚同居的,如果双方离婚,则不一定就要退还彩礼,退还的前提条件是“生活困难”。
一般来说,彩礼的给付是以当地的生活水准相适应的,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一般不会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如果给付人给付的彩礼较大,对于当地家庭而言负担较重,即给付彩礼客观上确实对给付人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困难影响的,在双方结婚后同居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给付人生活困难并判决另一方适当返还彩礼。具体数额则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家庭经济情况并结合双方之间的感情因素、婚姻持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负担能力等综合考虑加以合理确定,如(2019)鲁03民终750号判决书。
所以,实务中司法解释(一)的“生活困难”与绝对的生活困难有一定的偏差。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生活困难认定标准要弱于民法典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不能机械地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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