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如何负担公司有可用于分配利润的举证责任?最高法裁判思路第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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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杨钦仁
股东对公司利润和资产收益主张分配的纠纷可以以公司有无作出收益分配的决议为标准,分为两类:
第一类纠纷是公司已经作出了分配的决议,而没有执行,有股东起诉要求进行分配。此时,股东的收益权已经在诉讼中转化为对公司的债权。 这类纠纷中诉讼双方对公司有收益可分没有争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
第二类纠纷是公司没有作出分配的决议,而股东主张分配,公司事实上拥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但这一条件交由原告举证显然对不掌握公司财务记录的小股东是极其不利的。但如果将这一举证责任规定由公司负担,那么就会出现“自我证明”的情况,而“不能自我证明”是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据规则。
可见,对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或资产,既不能由原告证明, 也不能由被告证明,而应由第三方专业的审计机构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确定。 在实践中,有的是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股东接受的,法院也认可其报告;也有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情况。
对此,最高法法法官认为,
1、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会计机构出具的财务证明,应属于自我证明的范畴,原则上不具有证据的作用。
2、如果公司和原告股东协商同意后委托的会计机构出具的财务证明,则可认可其证据效力。
3、在公司不配合诉讼的情形下,则应由法院委托会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4、法院如何选取、确定会计机构,是法院的权利也是法院的义务。但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对法院选取、确定会计机构的时限、会计机构的资格、审计费用的负担、选取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规定,需要以后的立法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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