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股东如何举证证明其未接受分配或未接受充足分配?最高法裁判思路第46期
整理:杨钦仁
一是公司账外分红,导致对款项性质各执一词。出于隐匿营业收入、逃避国家税收等目的,公司往往采取“账外账”的形式,以加班费、工资收人等其他名义向股东发放红利。
二是小股东所得较少,质疑公司财务不实。实践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小股东较少参加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情况了解不多。
三是实际出资与股权登记不一致,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引争议
四是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分配方案无法决议。一些公司因股权结构先天不足或股东间矛盾激化等原因陷人管理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致使盈余分配等事项无法正常表决。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对于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诉讼中如何举证证明自己未接受分配或未接受充足分配问题存在争议:
观点一,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提起诉讼的股东负担举证责任。
观点二,如果小股东在举证方面确实存在困难,应允许在一定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的一个难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情况下,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需要对三个基本事实子以证明:原告具有股资格;公司有可分利润;公司形成了分配利润的决议和方案。对于第一个事实和第三个事实,原告股东负有证明责任,并且也比较容易证明,但是对于第二个事实,股东提出证据有一定难度,毕竟股东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是否具有可分利润,股东难以了解。因此,对于可分利润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由公司承担更为妥当。一些这种情形下,证明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规定可见,当股东请求公司利润分配时,的确应当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证明接近原理,减轻原告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一律要求股东对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承举证证明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将在事实上剥夺局外股东的分红权。当然,也可由法院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公司是否存在可分利润的报告。
而对公司来说,要对抗原告股东的主张,应证明的事实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公司事实上没有盈利,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或资产的证据。应提交的证据是足以证明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财务报告或相关文件。依据当事人不能自我证明的原则,这种情况下公司为自己提供的财务文件的证明力是有限的。公司已发生的纳税记录由于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而应成为较为有力的证据。
第二种是公司确有盈利或资产收益, 但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暂时不对股东分配或转为投资或其他用途对公司更为有利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论证其资产使用的合理性,证据的指向应证明的是公司的事会或控制股东没有违背忠实,勤勉义务,而且是出于有利于公司的商业目的作出决策的。但事实上,面对公司的投资可行性报告,法院是难以判断的,并且在实践中被告公司与提交司或商业组织甚至个人虚构合同或夸大缩小交易金额也很容易。故对证据的辨别,超出了法院的职能,不应使之成为诉讼的争议点。
第三种对是原股东由于其个人原因而不应接受分配的证据,如公司的对抗理由为原告股东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并且数额上大于其应受分配的红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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