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公司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三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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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杨钦仁
观点一,公司之间的借贷应当按照无效认定,严格处理。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得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信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三个司法解释的方式否定了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观点二,公司之间的借贷仍然应被认定为无效。但在作出无效认定本金返还的处理后,应当灵活处理借款利息问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资金占有期间的损失来处理。
观点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观点四,公司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发生的借贷应当认定为有效。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四种观点。
简化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同类问题:
1、如何区分公司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并对其民间借贷行为予以相应的规制?
对于这两类不同的借贷,应当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
出于自身资金需求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
而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出于营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概括:明知转贷+从事非法行为依然出借的,贷款无效。)
第一,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因而也 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由于出借资金并不属于企业,对其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性质入手。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有关这一问题还将在下文中详述。
第二,如果公司或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的他人所借款项是为了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公司或企业仍然提供贷款的,则该民间借贷也应当认定无效。
2、如何认定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
尽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明文规定,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因此 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规定,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 金融业务活动。
最高法法官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提供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 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3、公司转投资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商业利益或其他权益,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从而成为其他企业股东或成员的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对于投资额度限制也交由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参《公司法》第15、16条)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制度,赋子投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公司的股东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而对于被投资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公司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关系是最有可能对其利益造成威胁的。母公司享有控股地位,凭借其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有限责任,支配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以损害子公司和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为自己谋取利益。此时,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适用衡平居次原则(“深石原则"),使作出不当行为的人的请求居次。
另外,对于子公司的债权人亦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当母子公司为一体时,可适用双重法人人格否认,即子公司的债权人不仅否认子公司的人格,而且还可以否认母公司的人格,由母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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