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家庭财产涉及股权变动的,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最高法裁判思路第十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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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应以特定身份排除其他股东的权利;
观点二,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向近亲属的股权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正是由于该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公司法》第71条为一般股权转让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能当然适用。“法律不仅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需要考虑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富的分割和自由流动。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
摘自: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观点一。理由概括如下:
首先,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以提高公司运转效率,无论该第三人是公司股东的配偶亦或其他普通第三人,皆影响人和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明文规定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仍然应当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再次,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股权转让可参考一般股权转让规则,于此不赘。
同类问题
1、协议交易中如何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权。这种购买此时已经转化为公司内部转让,与优先购买权无关。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 《公司法规定(四)》第19条规定,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行使,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以通知中确定的行使期间为准;如果通知中未明确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的,则行使期间为30日。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 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双方就股权转让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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