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之进口大豆没有提供品质证书,法院不支持货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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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被告主张涉案大豆货物具有因其自然属性或者固有缺陷如水分蒸发等原因导致货物在航程中短重的可能。为此,被告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和卸货港的品质证书。原告以其不持有上述证书为由未予提交。合议庭认为,原告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原告在付款赎单后应当取得装港品质证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口大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原告作为收货人也应持有货物的卸货港品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述两份证据涉及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水分含量是否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到涉案货物的计重,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因此被告主张货物发生短量是由于货物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所致这一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被告主张货物发生短量是由于货物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所致这一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