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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主张货物运输赔偿,必先举证货损发生在对方掌握期间

(2022-12-22 19:47:21)
标签: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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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被告从国外运输一批货物至上海港,原告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49856.69吨。船舶于2000年10月4日抵达上海港,10月5日至11日卸货,根据上海港装卸和杂项作业单以及船舶减载交接计数单记载的总计卸货量为49767吨。10月12日,港口灌包计重最终累计结果为49039.61吨。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短少817吨,要求赔偿损失17万余美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证明将货物短少的书面通知于交付次日起的连续7日内送达承运人,且在有关货物短少的书面通知和货物数量计量方面,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未证明货物短少系发生于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对其关于货物短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未证明货物短少系发生于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对其关于货物短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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