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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货物市价变化不属于海商货损赔偿范围?

(2022-12-16 16:19:11)
标签: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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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2008年申福公司就购买苯酚与住友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CFR青岛,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并向卖方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569474.59元。该批苯酚由“金色蒂凡尼”号承运,哈池曼公司系该轮所有人,德宝公司签发了清洁指示提单。申福公司经提单所载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青岛港提取了货物。经检验,在装货港货物品质符合买卖合同要求,而在运抵青岛港卸至岸罐混装后检验色度超标。苯酚市场价格在买卖合同订立至卸货期间经历了急剧下跌的过程,申福公司遂仅能以较低价格转卖。法院最终判决认为本案的货物损失金额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

裁判要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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