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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即便检验报告经过公证,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

(2022-12-15 10:55:43)
标签: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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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案外人从中国上海出运一批无缝钢管至巴西桑托斯,货物装在12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被告华安公司签发了抬头为被告永富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后又向原告法国达飞公司订舱,法国达飞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重量信息与实际重量一致。涉案船舶从上海港起航,途中挂靠深圳赤湾港,因配载需要重新积载,涉案集装箱被调整到每一列集装箱的顶端。后该轮从马来西亚克兰港驶往巴西港口时,遭遇6级东南风。2008年1月28日1时48分,包括前述4个集装箱在内的22只载放于左舷第44贝位的40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同日,船长发布了海事声明称,遇到了恶劣天气。船舶保赔协会委托的检验公司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船舶第44贝位部分位置的集装箱均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绑扎,但涉案4个集装箱申报的货重远远低于实际重量,导致4个集装箱所在列的集装箱总重量超过了安全负荷。本案中,法院最终没有因为该《检验报告》在形式上经过公证认证而被其结论误导,而是通过依法审查,最终否定了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对承运人关于集装箱落海事故原因与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申报有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货损情况和货损原因的《检验报告》属于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即使在形式上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对检验程序的合法性、结论的科学合理性等仍需依法审查。尤其在检验公司系承运人单方面委托的情况下,法院对《检验报告》结论的采纳更需慎重。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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