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件汇总-船舶建造、抵押纠纷类

标签:
财经法律律师社会 |
引:指导案例,根据法发[201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因此,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于各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强制指导作用,亦有利于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其中,案件总数70个,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类(含货代多式联运、租船)总计15个案例,约占21.4%,海上行政纠、刑事纠纷类总计12个案例,约占17%,海上保险纠纷类总计4个案件,约占5.7%,建造、抵押纠纷类总计6个案件,约占8.6%,海事海商程序纠纷类(含海事基金、船舶扣押、承认与执行等)总计21个案件,占30%,海事纠纷类总计10个案件,约占14.3%,船员劳动纠纷总计2个案件,约占2.8%。
这是重要的资料库,无论是法官、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还是教授、学者、学生对于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都有重要的学习、参考价值。笔者将13、16-21年的案件按照案件类别进行分类,方便自己也方便他人对案件进行查阅、使用。
船舶建造、抵押纠纷类总计6个案件
案例1: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FinlandOy)、西特福船运公司(Spliethoff`sBevrachtingskantoorB.V.)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西霞口船业与西特福公司于2006年6月3日同时签订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西霞口船业为西特福公司建造12500型多用途船舶二艘(038号轮、039号轮),每艘造价均为2049万美元。双方补充约定西霞口船业必须使用瓦锡兰主机。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两份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协议,该两份协议当时由颖勤公司销售经理代瓦锡兰公司与西霞口船业总经理签署。后西特福公司将瓦锡兰主机托运给西霞口船业,西霞口船业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因西霞口船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船舶,西特福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解除了038号轮的买卖合同。2011年4月,颖勤公司工程师在负责调试038号轮主机时,发现试航油压达不到要求,给西霞口船业发送邮件称:通过查阅发动机记录,038号轮的发动机系西特福公司购买的一款旧的瓦锡兰发动机,在荷兰工厂翻新后卖给了瓦锡兰公司。西霞口船业委托海事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两轮主机均为翻新二手新主机。西霞口船业就038号轮主机问题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用旧机器冒充新机器出售构成商业欺诈为由,请求该三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的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连带赔偿船舶贬损及其他损失。西霞口船业就039号轮主机问题提起类似诉讼,案情和最终处理结果与038号轮案类同。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实施了以二手主机冒充新主机卖给西霞口船业并安装到新船上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据此,判决支持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亦认为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共同对西霞口船业实施了欺诈,但由于西霞口船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颖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主机为二手主机,颖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与一审判决结论基本相同,仅未支持西霞口船业要求侵权人赔偿推进系统和垫付船款的贷款利息之主张。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重点涉及欺诈行为与侵权责任等问题的认定。船舶主机是船舶最关键的部件之一,在船舶建造中普遍存在买方或者委托方指定船用主机生产供应商和型号的情况,不能根据西特福公司明确要求使用瓦锡兰公司生产的主机的事实认定该公司具有与他人串通提供旧主机的主观恶意;西特福公司因西霞口船业未按期交船而解除合同,但船舶建造进度由西霞口船业掌控,西特福公司弃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在缔约时即有预谋;本案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在瓦锡兰公司于交付发动机及推进系统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动机为翻新旧发动机,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与瓦锡兰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西霞口船业请求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西霞口船业的相关请求均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瓦锡兰公司提供旧主机使西霞口船业遭受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西霞口船业就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合同相对方瓦锡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涉及中国、荷兰、芬兰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本案围绕“一带一路”建设大局依法公正审理,为人民法院发挥服务保障职能发挥示范指导作用。第一,本案通过严格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确保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依法采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准确阐释法律,遵循“三段论”推理方式逐一说理论证,发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果断予以纠正,不因当事人国籍而有所偏倚。第二,根据证据推理论证,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再审判决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照证据裁判规则,充分考虑船舶建造委托方普遍指定船舶主机之国际海事海商交易实践,认定本案有关证据仅能证明西特福公司坚持选用瓦锡兰公司生产的发动机、案涉发动机为二手翻新主机以及瓦锡兰公司知情或者应当知情三个相对孤立的事实,并不能形成证明瓦锡兰公司与西特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锁链。第三,准确阐释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债权这一法律原则,起到规范裁判尺度的作用。合同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将其明确列入该法保护范围,表明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责任承担、权利救济等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强行法,如果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合同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而使合同形同虚设,势必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混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范体系,削弱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可预期性。再审判决明确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案例2:哈皮那船舶公司(Harpina Owning Company Limited)与江苏天元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和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4年6月份,希腊卡迪夫海事有限公司(Cardiff Marine Inc.)以其设立的包括哈皮那公司在内的六家单船公司名义,与扬子江船业(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天元公司、新扬子公司、扬子公司等分别签订六份船舶建造协议。双方除第一艘船舶正常交接外,其余五艘船舶均存在争议。2017年3月1日,哈皮那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三被申请人立即交付“世外桃源”轮。同月16日,哈皮那公司又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此外,围绕其他几艘船舶的建造合同,相关各方还有3起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以及1起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
裁判结果
在武汉海事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哈皮那公司等支付涉案款项、扬子江公司交付涉案船舶;哈皮那公司永久性地撤销英国伦敦仲裁并负担全部仲裁费用;双方当事人就本和解协议所涉事项不可撤销地相互放弃主张。为保证调解协议的顺利履行,武汉海事法院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即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按期履行了各自义务。本案调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卡迪夫海事有限公司和扬子江船业(控股)有限公司等相关当事人,按照本案调解模式,就其他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纠纷,也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国际航运市场持续走低背景下发生的涉外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具有如下典型意义:第一,践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涉及多国当事人,通过一般诉讼程序解决耗时费力,执行难度大,武汉海事法院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角度出发,确立了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和解决纠纷。调解结案,不仅使哈皮那公司及早将20万吨级的“世外桃源”轮投入运营,也避免了天元公司等可能面临的船舶营运损失索赔。第二,涉案纠纷的顺利调解解决,为卡迪夫公司和扬子江公司之间的诸多国际仲裁和诉讼,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处理思路,在当事人都可接受的利益平衡点上,借鉴中国调解经验,最终解决了系列国际纠纷。
案例3:BOA BARGES AS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挪威籍船东BOA BARGES AS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就三份总价款近5000万美元的《半潜重型甲板货驳造船合同》发生争议。案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伦敦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6月,BOA BARGES AS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奕淳公司返还预付款。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通过互联网办案方式组织调解,仅用时27天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我国是造船大国,但当前涉外船舶建造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一般约定为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外国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协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和适用法律的约定,主动选择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既是基于对中国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优选地的信任,也是对中国海事法院专业司法能力的充分认可。本案发生正值疫情期间,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规定,优化立案及调解过程,允许外国当事人延期提交授权委托公证、认证文书,积极运用互联网办案方式组织多轮在线协商,并始终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高效、圆满地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了“审判执行不停摆,公平正义不止步”。
【一审案号】(2020)苏72民初611号
案例4: 胜船海事公司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日,中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远公司)与案外人TTI公司签订《造船合同》,约定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为TTI公司建造三艘船舶。2015年7月20日,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与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以下简称胜船公司)针对前述《造船合同》签署了《佣金协议》,约定该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后TTI公司在美国法院进入破产重整,TTI公司将《造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出售给新的买方。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从新买方处获得全额船款。胜船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支付佣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佣金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以达成《佣金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为前提。案涉《造船合同》转让后,胜船公司获得佣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胜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英国法审理的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案件的审理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外国判例法的查明与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本案采取当事人各自提供英国法相关判例、声明检索穷尽和共同确认的方式,框定可能需要适用于本案的相关判例数十件,再由海事法院根据判例的位阶和时间效力以及与本案的匹配度,归纳出英国法下可用于解决本案纠纷的裁判规则。这些规则涉及英国法(普通法)下合同解释、缔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佣金合同的具体处理,准确回应了当事人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合理预期。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实现准确适用外国判例法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彰显中国海事司法能力,是助推我国成为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有益探索。
【一审案号】(2019)沪72民初2560号
案例5:万泽丰渔业有限公司与海洋工程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
注:本案属于养殖装备设计、建造合同,属承揽合同纠纷,因承揽合同纠纷有限,故放置在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中
基本案情
万泽丰公司与海洋工程公司等为全潜式渔业养殖装备设计、建造及样机研制事宜签署《研制合同》,万泽丰公司为出资方,海洋工程公司负责设计、建造。2018年5月底,全潜式深海养殖装备“深蓝一号”出坞,拖航过程中发生两次倾斜事故;投入使用后,又出现网箱网衣破损、部分鱼苗逃出网箱等情况。就“深蓝一号”建造质量问题,万泽丰公司与海洋工程公司协商未果,万泽丰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洋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海洋工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万泽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费用等。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研制合同》系承揽合同,依法有效。“深蓝一号”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深蓝一号”既已交接,万泽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的费用,海洋工程公司应对“深蓝一号”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助力我国海洋工程设备创新、保障海洋经济发展的新类型典型案例。案涉全潜式渔业养殖装备“深蓝一号”项目,是我国海洋养殖产业从浅海走向深海,从分散的个体养殖走向集约化规模化养殖的重大突破。法院依法查明新型设备存在的缺陷及原因,为后续网箱的建造提供经验借鉴;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确定损失的数额,既注意保护出资方的合法权益,也注意保护研制建造单位的创新积极性,鼓励其继续改进网箱工艺;积极探索判后调解模式,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基础上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为双方化解纠纷、继续合作提供了可能。2021年6月底,项目方宣布依靠“深蓝一号”网箱进行的首批国产深远海三文鱼规模化养殖收鱼成功。
【一审案号】(2019)鲁72民初124号
【二审案号】(2021)鲁民终861号
案例6:JP摩根大通银行与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7年6月19日,JP摩根大通银行(以下简称摩根大通)与包括海流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公司)在内的五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约定由摩根大通向五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万美元。同年6月27日,摩根大通与海流公司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海流公司所有的“航海者”轮向摩根大通抵押,为3500万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并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7月7日,摩根大通与海运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200万美元透支贷款协议,海流公司同意对该透支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担保契据,以“航海者”轮再次为200万美元透支贷款设立抵押并进行了登记。2002年3月14日,摩根大通以海流公司拖欠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随后该院裁定扣押了该轮。3月22日摩根大通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摩根大通申请,“航海者”轮被依法拍卖,由摩根大通以594万美元买得。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抵押船舶的船旗国为巴哈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应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巴哈马商船法》。涉案“航海者”轮项下两项船舶抵押登记不违反《巴哈马商船法》中船舶抵押权的规定,为有效抵押登记,遂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海流公司偿付摩根大通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与相关费用,摩根大通对“航海者”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涉案“航海者”轮是大型油轮,原、被告均为外国当事人,且案件事实发生在境外,但原告摩根大通主动选择在我国扣押船舶、进行诉讼。海事法院积极依法查明《巴哈马商船法》的规定并予准确适用,判决结果公正,受到国际航运界广泛好评。本案判决在外国法查明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审理所遵循的“涉外因素--管辖权--法律适用”三步走的裁判思路,已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基本裁判方法,对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亦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