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件汇总-海上保险纠纷类

引:指导案例,根据法发[201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因此,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于各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强制指导作用,亦有利于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其中,案件总数70个,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类(含货代多式联运、租船)总计15个案例,约占21.4%,海上行政纠、刑事纠纷类总计12个案例,约占17%,海上保险纠纷类总计4个案件,约占5.7%,建造、抵押纠纷类总计6个案件,约占8.6%,海事海商程序纠纷类(含海事基金、船舶扣押、承认与执行等)总计21个案件,占30%,海事纠纷类总计10个案件,约占14.3%,船员劳动纠纷总计2个案件,约占2.8%。
这是重要的资料库,无论是法官、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还是教授、学者、学生对于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都有重要的学习、参考价值。笔者将13、16-21年的案件按照案件类别进行分类,方便自己也方便他人对案件进行查阅、使用。
海上保险纠纷类总计4个案件
案例1: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海公司)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起航后,由于该轮的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发生船舶租金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哈卡”轮所载棕榈油已被盗卖或被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提出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因此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投保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船东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一审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属于列明风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问题在海上保险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也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案再审判决对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理解作出最终的论断,即“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这一认定,对统一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三福公司与波兰赫密恩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造船合同,同日,三福公司、赫密恩公司与设计方上海佳豪公司签订该船舶建造的技术规格书,约定船舶达到干舷吃水8.25米时,载重吨大约为16900吨。三福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为该艘船舶的建造向人保航运中心投保船舶建造险,人保航运中心于5月17日向三福公司签发保险单。涉案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第四条列明的除外责任包括“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涉案船舶基本建成前进行的空船测试显示:空船重量为6790吨,吃水8.25米时载重吨为15968.60吨,比设计合同的约定少931.40吨。三福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于2012年3月10日与赫密恩公司签订备忘录协商同意降价286万美元。此后,三福公司通过增加船舶干舷吃水0.2米将船舶载重吨增加至16593.90吨,于2012年3月16日向赫密恩公司实际交付船舶。三福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就上述降价损失向人保航运中心提出保险索赔被拒,遂于11月26日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福公司因船舶吃水设计错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38878元属于船舶建造险的承保范围,判决人保航运中心赔偿该损失及其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但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人民币14万元不当,遂在此基础上相应改判。人保航运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原则上应限于基本建成而具有航海能力的船舶,船舶建造险所承保的船舶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船舶,需要根据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分阶段相应认定。在三福公司投保当时造船材料尚未移上船台,远未建成为海商法一般意义上的船舶,且涉案保险事故及其原因发生在船舶基本建成前的建造与设计阶段,本案纠纷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对保险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涉案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以船舶指代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建造人等相关利益主体,“损失和费用”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费用”。在没有特别限定情况下通常可以理解为包含有形物理损害(损坏)和无形的经济损失。(三)船舶建造保险单已经明确以造船合同文本为基础,应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确定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与船舶买方在造船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协商赔偿,超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遂改判人保航运中心赔偿三福公司损失人民币5640640.45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义
中国作为造船大国,多年来持有造船订单和实际造船总载重吨位居全球第一。本案涉及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保险条款的解释,以及船舶设计错误、损失赔偿数额认定等一系列比较复杂的法律适用和海事专门技术问题。航运和保险业特别关注,将本案再审作为依法解决类案的一个示范性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通过通俗阐明专业技术问题和抽丝剥茧的法律论证,逐一厘清了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规则、保险条款的解释方法、船舶设计错误及有关损失的认定依据,积极回应了船舶建造业与保险业长期争执不休的法律热点问题,对指导全国法院公正审理同类纠纷案件、规范相关市场主体的履约行为、促进航运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均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3: 曲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5日,曲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就“鲁荣渔1813” “鲁荣渔1814”船订立两份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险别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格式远洋渔船保险条款》综合险,渔船保险价值428.57万元,保险金额300万元。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范围)载明:该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其中综合险承保以下3项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该3项原因所引起的救助费用等6项责任和费用: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2. 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载明:保险人对所列8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其中第1项、第2项分别为: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曲某某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条款和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两艘渔船于2011年6月1日后在山东省荣成市烟墩角北港渔码头进行维修保养。2011年6月25日,曲某某为避台风同部分船员试图单靠“鲁荣渔1814”船动力将两船(“鲁荣渔1813”主机已吊出船舱维修)驾驶至南码头,后在途中因舵机失灵,在台风大浪作用下,两船搁浅导致报废。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船舶在避台风过程中全损,该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600万元及利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曲某某、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先有船舶所有人的疏忽,后有台风的影响,缺乏任何一个原因,事故均不会发生,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难以确定,故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向曲某某支付保险金。二审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曲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事故系由台风、船东的疏忽、船长和船员的疏忽三个原因共同造成,其中台风是主要原因。涉案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船东疏忽不属其列明的承保范围。由于保险人未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曲某某明确说明,案涉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案涉船舶在港内移泊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开航”,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造成涉案事故的三个原因中,台风与船长船员的疏忽属于承保风险,而船东的疏忽为非承保风险。在保险事故系由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共同作用而发生的情况下,根据各项风险(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法院酌定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75%的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450万元及其利息,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再审判决在审理思路与实体规则适用方面均发挥了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涉及的基本问题包括合同总体上的效力、事故原因、保险承保范围、除外责任、因果关系构成等,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有关基本问题的论证层次。二是关于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的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中按相应比例确定赔付的原则看,我国保险司法实践正在倾向采纳国际上逐步发展的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该案再审判决遵循了这一司法动向。三是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开航”的含义。
【一审案号】(2016)青海法商初字第240号
【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542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
案例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14年起,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宁高鹏3368”轮连续四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淳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陈某某的投保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并开具保险费发票。其中2015年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部分第九条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三人,每人保额10万,并列明了三名船员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第十条载明:除以上特别约定外,其他条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执行。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3月13日,“宁高鹏3368”轮在运输过程中,触碰位于长江中的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造成趸船及钢引桥移位。事发时在船船员三人,均无适任证书。岳阳海事局认定该轮当班驾驶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轮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就事故损失向人保高淳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船员操作不当是导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且船员没有适任证书、船舶未达最低配员,船舶不适航属于除外责任,故有权拒绝赔偿。陈某某遂起诉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高淳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在航运实践中,船员取得适任证书是预防船舶驾驶操作不当、确保船舶安全的重要举措。根据海事行政部门的认定,船员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当班船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是诱使该行为最主要的实质上的原因,故应认定当班驾驶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船舶未配备适任船员,构成船舶不适航。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一款,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很多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的企业、个人为降低经营成本,雇佣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或不按最低配员标准配备船员,给内河航行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损害了内河航运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展开有序良性竞争,指引港口、航运、造船企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质量意识,为平安黄金水道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支撑。在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船舶未配备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属于船舶不适航,在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案对于强化内河航行安全意识,促进内河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8)津72民初53号
【二审案号】(2018)津民终392号
案例5:李某某、林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5日,李某某、林某某所有的“温妮”号游艇参加大帆船场地赛后,返回三亚途中触礁搁浅。施救过程中连续遭受台风影响,导致游艇翻沉灭失,构成全损。李某某、林某某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赔被拒后,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游艇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发当时已配备最新的电子海图。保险人关于案涉游艇未配备纸质海图属于不适航、违反保证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保险人向李某某、林某某支付案涉保险赔偿款。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游艇经济作为海南的特色产业,是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海南自贸港建设成效的具体体现。本案是游艇触礁沉没引发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严格区分事故原因和保险责任,综合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情形等因素,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加大调解力度,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本案的审理充分保护了游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振游艇旅游市场信心,激发游艇旅游消费潜力,为推进海南游艇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海南自贸港高质量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2020)琼72民初66号
【二审案号】(2020)琼民终4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