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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构成传销,经营者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22-05-01 23:49:01)

公司经营构成传销,经营者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张,林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名人和人名,表面上看,就是文字排列顺序的问题,但却有实质意义上的不同。名人包含社会评价,具有价值判断,价值取舍问题,而且往往是正面的,虽然可以把名人理解为:出名的坏人,出名的好人,不过,百姓挂在嘴上的名人一般是好人。如果名人和传销挂钩那就非常厉害,因为名人的号召力相当强大,方向错了,破坏性也很大。

按说,名人赚钱应该非常容易,不会与法为敌。实则不然,名人涉税,涉驾,涉毒等等时有发生。据报道,演员张某,林某经营的达尔威公司,因传销成为“名企”,被查封93套房产,被罚170万。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认定其系组织策划传销违法行为,被没收违法所得1927.99万元,罚款170万元。那么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没有必要用刑法规制?好像官方态度还不是很明朗。

传销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罪名来看,显然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这就决定了单位不可能构成此罪,如果公司主要以犯罪为主,就会特定为个人犯罪;从罪状来看是叙明罪状,而非简单罪状,这就决定了它是法定犯,国家意志有控制地位,说你构成就构成,说你不够成也可以;从本罪内容来看很像诈骗罪,罪状有云:“以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名”;从犯罪客体来看,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经济秩序,说明它有财产刑,罚金或没收;它的法定刑,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相比三年以下,三年以上罪名,还是个重罪。

犯罪的核心是犯罪行为,无犯罪行为就无犯罪,既然犯罪行为是核心就说明所有的问题都得围绕它转。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大特征:一个是法律特征,也叫刑法特征,即刑事违法性违,一个是本质特征,也叫社会特征,即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又分为实害和现实危险。

既然有两个特征,到底用哪一个特征,是法律特征,还是本质特征,或者两个一起用?从实践来看,官方是两个特征一起用,如果说,本质特征是犯罪的抽象特征,那法律特征就是具体特征,两者相为表里,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既然一起用,总有先后的不同吧,不可能同时进行。对于不同犯罪,先后顺序不同。对于自然犯,往往先法律特征后本质特征,对于法定犯往往先本质特征后法律特征。

达尔威公司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行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经营行为能否评价“以提供商品和服务为名”,美容产品有没有价值,价格和价值差距多大,由囤货到,囤货者吃掉,不囤货想办法让你囤,囤货到你破产能否评价为罪状中的要素,“拉人头”,“层级”等特征能否对上号。其实,对其特征认定有具体的意见:《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中指出了具体指标,而指标的背后就是价值评价。评价,就是价值判断,既然是价值,就是有用性的问题,就有社会性问题,它不会设置特定条件来判断。所以是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还是有利社会经济秩序,就是它的两个方向,如果是前者就是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近,如果是后者就是在远离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说你是坏人,那么你就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你的生意做的越大,说你是坏人的就越多,当到达一定程度你就离监狱大门不远了。这就是法定犯的独有问题,三人成虎入罪法。达尔威公司一直以这个模式经营,公司的业绩蒸蒸日上,也没有人说有问题,工商局不查你,也没罚你,公安局也不会传唤你,突然有个人说“做了这么久,谁赚到钱了?我一直亏”,结果火山式爆发“我也没赚到,我也亏”,都亏谁赚到钱了?灵魂一问,“我是最依靠的人”。这个时候,就显现了社会危害性。有关部门就得反过来,锁定其行为所疑似的犯罪,拆分犯罪的法律特征,比样量身定做犯罪构成要件,完备了,下一步就是刑事程序。无独有偶,从实践来看,类似案例却也发生。从进程来看,争议在于三级层级的认定上,而这种认定肯定是实质意义层级,如果是形式上的层级就很容易被规避。通过三级的具体标准来衡量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使得社会危害性摸得着,看得到具有可操作性。从有关部门,查控其93套房产的动作来看,情况不妙,一般的行政处罚,没有必要查控93套房产,所以,入罪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

事件另外的看点,明星宣传,明星入股因素,集中体现为,自由刑和财产刑是否及于明星。自由刑要及于明星,前提是宣传行为,要能评价为组织行为或领导行为,否则很难祸及明星。一般意义上的宣传行为很难评价为组织行为或领导行为,如果你委托一家广告公司,给你的公司搞个宣传,能否认定广告公司的宣传行为是组织行为,好像不行,至多是一般意义上的违背广告法的规定。财产刑要及于明星,关键在于怎么评价入股行为,入股是事实,给达尔威公司提供了财产帮助,只有客观事实能否定罪?显然不能,我国反对单纯主管归罪,也反对单纯客观归罪,所以还得看主观罪过。明知他人赌博,还给他人提供赌资,这还能向国家要回吗?好像难。所以主观罪过,决定了股金能否收回,但无论如何股利得没收,尽管那是犯罪所得的再分配,但是无论怎么分配,无论多少次分配性质不变。如果因为分配次数和方式不同而合法,那很容易就会被规避。

虽然公司,纳税以亿来计算,但那些有着发财梦,去囤货,去拉人头,一个接一个举债或破产的人,又该何以为生! 因此,达尔威公司的问题,某人是否构成犯罪,我的看法,就一点: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最后的结论是肯定的,那刑事程序就为期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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