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监管新难点
(2023-09-20 11:35:20)在管理方面,《办法》明确参股投资决策权向下授权应当作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经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由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决定,授权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达到一定额度的参股投资,应当纳入“三重一大”范围,由集团公司决策。
强调“国有企业作为参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新设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较于原《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法》第十条还要求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签订投资协议或参与制定参股企业章程、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分配各方股东的权利义务。
丁伯康认为,在国资监管向纵深发展的背景下,41号文的出台突破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对国有股东监管参股企业提出了更高要求。这既是国资监管工作的新要求亦是监管落地的新难点。
“这些规定在国有控股企业相对好操作,但是相对国资参股并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此时强调保留国有股东对参股企业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和审计监督权利,还需要看未来所涉及的企业是否愿意配合。就是说在尊重参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有效行使资产评估权与审计监督权两方面,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实现良好沟通,合作共赢,把政策真正落实到位。”丁伯康进一步说道。
当然,丁伯康也坦言:“其中带来的沟通时间和效率,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未来企业对是否引入国有股东的考量。都是对于那些制度完善和管理规范的企业而已,引入国有股东,只要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他们仍然会积极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