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丙芳律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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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罪,争议焦点集中在高律师是否知晓农民工劳务工资已经付清,但实际上,即使高律师知晓该事实,也不应成立虚假诉讼罪。因为,这个案件还有一个争议焦点,那就是包工头米某付清工资是不是垫付。如果属于垫付,米某则有权向工程总包企业追偿,以农民工的名义起诉也只是借名起诉,高律师和两名包工头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从网上搜集的资料看,米某付清劳务工资行为应被认定成垫付,原因有二:
1、米某付清劳务工资,只能构成垫付。
案涉小学校舍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关系链条是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某→米某→陈某→75名农民工。在这里,实际是陈某作为包工头雇用农民工,理应由他支付农民工工资,米某作为上游包工头并无支付义务,其支付行为只能认定成垫付。
2、即使是米某、陈某共同支付的劳务工资,也只能构成垫付。
是不是构成垫付,不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米某、陈某作为个人,不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虽然其是农民工的实际雇用人。如此一来,米某、陈某即使是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只能构成垫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审核证据“三性” 和证明力,既要“依照法律规定”,又要“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且“依照法律规定”要优先于“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但是,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却是相反,在审核是否由米某、陈某付清劳务工资相关证据一事上,没有依照、起码是没有优先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这个法律规定,而是想当然地“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谁雇用工人,谁就该支付工资——既然已经付清工资,再用工资未付之名提起民事诉讼,就是“捏造事实”,就是虚假诉讼。
总之,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是在机械司法,还是在为资本服务,这有待历史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