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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法治化尚缺案件实体审查办理标准

(2023-07-20 17:56:22)
标签:

信访法治化

实体法

程序法

分类: 法律规定学习与探讨

信访法治化尚缺案件实体审查办理标准

在法的分类上,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进行划分,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具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权利义务如何实现的法律。那么,《信访工作条例》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

仔细研究该文件,可以发现,《信访工作条例》既有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又有程序方面的规定。权利方面,第17条既可看作是信访的定义,又可理解成信访是公民法定权利的规定。义务方面,第26条规定公民信访时的禁止行为,这是义务规定。程序方面,该文件决大部分篇幅都是在叙述公民如何提出信访、国家机关如何受理和办理信访,这些都是程序性规定。

这与国家其它法律法规有明显不同,其它法律,不管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方面的部门法,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一般都是分开的。

实体、程序不分开,而是笼统表述在一起,不要认为是什么优点,恰恰相反,却能体现出《信访工作条例》实际具有不成熟、不完善、不科学的特点。

比如,程序内容规定得不少,但信访程序空转却是众所周知的问题,是什么原因?

《信访工作条例》22条规定各级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的受理和转送,也就是说,由信访局审查信访事项是归本级机关还是下级机关受理。按照职责应由本级机关负责受理的,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应由下级机关负责受理的,转送下级机关。但要是他审查、分类弄错了,怎么办?要是他都转往被信访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了,怎么办?《信访工作条例》第40条却规定由信访局督办,也就是由他自己督办自己违规受理、办理的信访案件。这岂不荒唐?

信访处理程序规定得不完善、不成熟、不科学,那信访处理的办案标准会不会规定得成熟、完善、科学一点儿呢?

很可惜,这方面的规定,岂止是不成熟、不完善、不科学,而是压根儿“没有”!

查遍《信访工作条例》,勉强可当作信访办理过程中实体标准的,有两个地方。

第一个地方是第27条,“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但是,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没有规定!

第二个地方是第32条,“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但问题在于,《信访工作条例》第5条 要求实现信访法治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信访请求,要导入法治程序来处理。这些事项,信访程序都进入不了,何谈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这些法律规定能当作信访案件的审查标准吗?

看来,中央政府既然要求地方处理好信访,就不仅需要继续完善信访程序规定,更要制定出审查公民信访请求是否合理的实体标准。唯有如此,地方政府才能“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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