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与强拆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2023-07-05 07: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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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法定权利抵押权人房屋征收 |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
裁判要旨: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属于法定的物权,本案赵冰海已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且一直未注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既没有征求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意见,也未提存涉案房屋补偿款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径行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抵押物灭失,在此情况下,被诉拆除行为对赵冰海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产生了实际影响,赵冰海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赵冰海与被诉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无权擅自处分抵押财产,在抵押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时,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清理债权债务,在抵押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对被征收房屋的转化物即房屋补偿款进行提存,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全面调查房屋权属,在抵押双方尚未清理债权债务或重新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本应积极采取措施提存房屋补偿款,却直接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即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径行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抵押物灭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行终16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林涛,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清燕,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冰海,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电,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第三人李业祥,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第三人方秀清,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区政府)因赵冰海诉其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桂01行初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宁区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被诉的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权是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担保物权并不享有对特定物的占有、支配权利,在主债权不能履行时,也不能直接对抵押物享有占有、支配的权利。抵押权本质是一种物上价值权,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的权利为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占有、支配涉案房屋的绝对物权,其有权要求本府保护其优先受偿权或提存补偿款的权利,但其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交付本府拆除无权主张权利,其与被诉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本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并确认违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抵押权人不享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本府应予保护的是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对涉案房屋补偿款进行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提存,而非保护涉案房屋。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才能签订补偿协议或拆除涉案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冰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赵冰海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属于法定的物权,本案被上诉人已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且一直未注销,上诉人既没有征求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意见,也未提存涉案房屋补偿款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径行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抵押物灭失,在此情况下,被诉拆除行为对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产生了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被诉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进行全面调查,本案中上诉人有义务对涉案房屋是否办理有抵押登记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31日就涉案房屋抵押向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登记尚未注销,亦未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未能积极主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全面调查,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办理有抵押登记的事实,应承担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无权擅自处分抵押财产,在抵押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时,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清理债权债务,在抵押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对被征收房屋的转化物即房屋补偿款进行提存,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全面调查房屋权属,在抵押双方尚未清理债权债务或重新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本应积极采取措施提存房屋补偿款,却直接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即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径行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抵押物灭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刘宽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华思
书 记 员 孙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