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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办公室偷拍与工作人员对话不成侵害隐私

(2023-07-05 06:37:27)
标签:

隐私

办公场所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裁判要旨: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一般而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属于正当办公、服务群众的场所,并不属于隐私场所,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内的接待、谈话等行为亦不涉及隐私行为。

综上,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5行再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琴,女,196262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章县公安局。地址: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洪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均,系赫章县公安局民警。

王开琴诉赫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1223日作出(2015)黔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开琴的诉讼请求。王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55日作出(2016)黔05行终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开琴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11日作出(2018)黔行申29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6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开琴,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开琴在再审中称: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属于公共场所,不属于隐私的地方,再审申请人到县委秘书一股办公室反映其土地被征收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并没有侵犯他人的隐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开琴在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其与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谈话内容,其偷拍的事实客观存在。赫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以王开琴的偷拍行为侵犯他人隐私为由,对王开琴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开琴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已执行完毕。经审查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首先,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赫章县公安局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开琴偷拍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偷拍行为侵犯了何被害人的隐私;其次,王开琴到秘书一股办公室反映其土地被征收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其未经允许进行偷拍后被查获,赫章县公安局作出处罚时,尚无证据证明王开琴将偷拍的内容使用、披露和公开,赫章县公安局认定偷拍行为侵犯隐私权且情节较重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一般而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属于正当办公、服务群众的场所,并不属于隐私场所,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内的接待、谈话等行为亦不涉及隐私行为。综上,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对王开琴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应确认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驳回王开琴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之规定,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终45号行政判决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赫章县公安局于2015828日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均由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远忠

员 吴 岚

员 黄塑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娜娜

员 支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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