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状村庄建房不需办理规划许可
(2022-09-29 10: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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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
裁判要旨:北京市区域范围内的村庄分为规划村庄和现状村庄。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在规划村庄以外的现状村庄,则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更为弹性。
井庄镇政府亦认可当地并未对农村建房实行规划许可管理,仅是备案。因此,综合前述情况,行政执法的强度应当与行政管理的精细度相匹配,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井庄镇政府有进行进一步调查和斟酌的必要。
本案中,东红山村委会认为张云建设房屋申请符合村庄规划及相关要求,井庄镇政府未提交东红山村村庄规划,亦未就张云建设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之事进行审查,未就是否应先行采取责令补办手续等措施进行举证说明。
张云建设的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完工,不属于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故井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援引和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综上所述,井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证据不足,程序及法律援引、适用有所不当,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撤销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张云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井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荣欣锋,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鹏,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云,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季伟,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庄镇政府)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9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鹏、王雪,被上诉人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刘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3日,井庄镇政府作出延井镇强拆字【2019】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张云于2017年7月在井庄镇东红山村委会东侧约300米处建设砖混二层楼房一处,东西长19.13米,南北长23米,占地面积43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2017年被国土年度卫片拍摄,图斑编号263,项目占地0.8亩,经核查,现场建设砖混二层楼房一处,彩钢结构鸽子棚一处,井庄镇政府对其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因张云提供证明材料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审核未通过,经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延庆分局核实,该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属违法建设。当事人一直不配合房屋拆除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认定其未取得规划、国土等部门的建设许可和用地手续,该期限结束后,井庄镇政府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以上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我镇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3日对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005号),井庄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3日对其下达催告通知书(【2018】003号)。2019年10月经井庄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复查,发现以上违法建设在未完成拆除整改前提下,出现新建、扩建的行为,井庄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对其下达催告通知书(【2019】00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井庄镇政府决定:依法对张云在井庄镇东红山村委会东侧约300米处东西长19.13米,南北长23米,占地面积43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砖混二层楼房予以强制拆除,于2019年11月15日10时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云系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东红山村村民。2017年5月18日,甲方(卖房人)陈合平、陈德忠与乙方(买房人)张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东红山村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附属物有偿转让给乙方(宅基地登记卡保存于北京市延庆区档案馆第48号全宗第Y1号目录第330号案卷第85页),此房屋数北房4间(归陈合平所有)南房3间(归陈德忠所有),此房屋宅基地登记面积共247平方米,东至空地,南至土坎、西至空地、北至沙沟,该宅基地所有权随同房屋一同转让。该房屋和附属设施的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90000元,其中陈合平所有的4间房屋和附属设施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5000元,陈德忠所有的3间房屋和附属设施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5000元。2017年5月18日,陈合平和陈德忠分别出具了收条,表示各收到了张云交来的购房款及宅基地使用转让费95000元。后,张云向东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井庄镇农村个人原有宅基地房屋建设申请、承诺书、房屋建设审批表等材料,表明因房屋年久失修漏雨即将坍塌,申请建设北房5间,其中显示二层、用地面积190平方米,东西长19米、南北长10米,二层,住宅等信息,村委会审核意见记载“村委会对其提交的个人申请、宅基地证明文件、四邻意见进行了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经审核,其房屋建设申请符合村庄规划及相关要求,拟同意申请人按村庄规划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北房5间、东房0间、西房0间、南房0间。不得损害相邻人合法权益。”此处盖有村委会印章。
2017年7月,张云在购买宅院内翻建了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2017年8月在南侧建设了彩钢结构的鸽子棚。
2018年3月12日,井庄镇政府向张云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告知张云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占用延庆区井庄镇东红山村集体土地建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到井庄镇政府接受调查。2018年3月29日,井庄镇政府立案。2018年5月9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延庆分局出具“关于张云在井庄镇东红山村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记载“你镇提出的延庆区井庄镇东红山村建设房屋一处,建筑面积约380平方米;彩钢棚一处,建筑面积95平米,建设人为张云。经我分局调查核实,该建筑至今未经规划行政许可。”
2018年5月23日,井庄镇政府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张云“在东红山村委会东侧建设房屋及彩钢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将对张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5月23日,井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记载“张云,你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东红山村村委会东侧建设房屋及彩钢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于2018年5月25日24时0分前将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你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张云向井庄镇政府提出了申辩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2018年6月13日,井庄镇政府作出《催告通知书》(2018年003号),记载“井庄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3日,对你在东红山村村委会东侧建设的彩钢棚和两层砖混结构楼房的违法建设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2018】005),责令你于25日前拆除上述建设,你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现再次责令你接本催告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后,张云自行将宅院南侧的鸽子棚拆除,2018年7月左右将拆除的鸽子棚直接吊装到宅院北侧二层房屋之上。
2019年11月11日,井庄镇政府作出《催告通知书》(2019年02号),责令张云接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设,当日送达张云。2019年11月13日,井庄镇政府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决定:依法对张云在井庄镇东红山村委会东侧约300米处东西长19.13米,南北长23米,占地面积43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砖混二层楼房予以强制拆除,于2019年11月15日10时执行。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3日送达张云。2019年11月15日,张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决定无效,本案审理中,张云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
另,张云提交了从延庆区档案馆调取的1995年12月25日,盖有村委会章的宅基地登记卡(编号:85)记载:地址西二道河乡东红山村,户主姓名陈永才,宅基占地东西19.00米,南北13.30米,东至空地、南至土坎、西至空地、北至沙沟,附有宅基地平面图。
2020年8月21日,井庄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发送《关于协调出具土地规划性质说明文件的函》,协调出具国土卫片图片263号检测地块的土地规划性质说明文件。2020年8月2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出具《关于协助出具土地规划性质说明文件的复函》,记载“经查询2017年时我区使用的《延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林业用地区,经查询现在我区使用的《延庆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年-2035年)》,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林草保护区。经套核北京市国土资源一张图,该地块二调地类为林地。”一审庭审中,井庄镇政府表示不清楚张云建房所占土地何时变更为林业用地区和林地的情况。
2020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本案中,井庄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乡村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井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及法律适用是否得当。
首先,张云系东红山村村民,张云通过签订合同方式从陈合平、陈德忠处购买取得原陈永才房屋(宅基地登记底卡户主为陈永才)且张云在翻建本案涉案房屋前所涉土地上一直有老房存在,该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延庆区档案馆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老房屋照片等证据证明。井庄镇政府未对上述客观事实充分调查核实,依据国土部门认定涉案土地为林地、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材料认定涉案建设为违法建设有所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四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根据以上规定,村庄规划由乡镇政府编制,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村庄规划审批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未经批准建设,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东红山村委会认为张云建设房屋申请符合村庄规划及相关要求,井庄镇政府未提交东红山村村庄规划,亦未就张云建设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之事进行审查,未就是否应先行采取责令补办手续等措施进行举证说明。另,井庄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张云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云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辩后,井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对张云申辩作出处理的情况。综上,井庄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程序有所不当。
再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本案中,张云建设的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完工,不属于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故井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援引和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综上所述,井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证据不足,程序及法律援引、适用有所不当,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撤销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张云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井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
上诉人井庄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井庄镇政府“未对上述客观事实充分调查核实,依据国土部门认定涉案土地为林地、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材料认定涉案建设为违法建设有所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井庄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建设过程等客观事实的调查,历经了现场实地查看、现场测量核实、询问被上诉人、向规划和国土部门发函核实等一系列过程,对于客观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井庄镇政府对于客观事实未充分调查核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土地上曾经存在建筑物不等同于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为合法,认定涉案建筑是否合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涉案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为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井庄镇政府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井庄镇政府“未就张云建设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之事进行审查,未就是否应先行采取责令补办手续等措施进行举证说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井庄镇政府对张云所建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尽到了审查义务,采取责令补办手续等措施并非是拆除违法建筑的强制前置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云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5不符合录音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张云并未取得涉案建设所在土体的宅基地使用权,其自行建设行为未办理用地审批及规划许可手续,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井庄镇政府拆除张云建设的违法建筑合法合规,张云对于涉案违法建筑被拆除自身存在过错,其后果应当由张云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张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井庄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国土卫星影像图,证明国土部门2017年卫星影像图显示图斑编号为263号处土地上新出现了地上房屋建筑物;2.土地规划性质图,证明263号图斑编号所在地的土地规划性质属于林业用地区域,未经审批不能用作村民住宅建设;3.建设申请等材料,证明张云申请的建设内容违法,张云并非宅基地登记卡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井庄镇政府于2018年1月4日对涉案违法房屋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检查;5.行政执法证,证明井庄镇政府现场勘验人员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勘验程序合法;6.勘验现场照片,证明张云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屋;7.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明2018年3月12日,井庄镇政府要求张云就其擅自占用延庆区井庄镇东红山村集体土地建设的违法行为接受调查;8.立案审批表,证明2018年3月29日,井庄镇政府针对张云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彩钢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9.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4月10日,井庄镇政府就张云在东红山村委会东侧建设楼房、彩钢结构鸽子棚一事进行询问;张云未能说明其建造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手续;10.关于张云在井庄镇东红山村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井庄镇政府对张云违法房屋建筑物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涉案房屋建筑物的规划情况;张云所建设的本案涉案房屋建筑物未进行任何规划行政许可,为乡村违法建设;11.案件呈批表;12.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签收照片;13.宅基地登记卡。证据11-13证明井庄镇政府于2018年5月23日向张云发出京延井镇限拆[2018]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张云在2018年5月25日24时前自行将违法建筑物无条件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张云于同日签收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张云进行申辩,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在陈永才名下。14.现场检查笔录(复查)二份,证明井庄镇政府对涉案违法房屋建筑物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张云在2018年6月12日仍未依据京延井镇限拆[2018]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筑物;井庄镇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现场复查时,发现张云在原有违法建筑的基础上出现了新的扩建行为;15.催告通知书(2019年02号),证明催告张云自行拆除涉案全部违法建筑,并告知张云逾期不拆除的,井庄镇政府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16.送达回证,证明催告通知书已经依法送达张云;17.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张云;18.照片,证明张云最终的违法建设情况;19.井庄镇政府关于协调出具土地规划性质说明文件的函、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关于协助出具土地规划性质说明文件的复函,证明涉案建设所占土地属于林地。
井庄镇政府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20.催告通知书(2018年003号),证明井庄镇政府依法进行了催告。
井庄镇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延庆区农村村民个人原有宅基地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村民个人原有宅基地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限期拆除通知书;2.催告通知书(2019年02号);3.催告通知书(2018年003号);4.权利义务告知书;5.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6.村委会证明,证明这个房屋是怎么转让给张云的过程。证据1-6证明宅基地属于张云所有,建房是合法的。7.1995年12月25日登记在陈永才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卡(编号85号),在延庆区档案局保存,证明1995年房屋经过确权登记;8.房屋买卖协议,甲方是陈合平和陈德忠,乙方是张云,签订时间2017年5月18日,证明这块宅基地是有偿取得,地上有北房四间,南房三间,宅基地登记面积247平方米;9.交房款收条,证明房屋现在合法归张云所有,经过买卖形式,张云合法取得;10.村委会证明,证明陈合平有权处分;11.东红山村委会向井庄林业站提交的申请,证明诉争地块有房屋,不是林地,房屋从50年代一直存在;12.照片三张,证明买房的时候地上有房,年久失修需要重新翻建,地块不是林地;13.井庄镇农村个人原有宅基地房屋建设申请,证明张云建房之前已经将井庄镇政府规定申报手续报完了;14.建房承诺书,证明按照村里规定建房施工;15.宅基地范围及建设情况,证明张云建房经过审批,村委会已经同意;16.村民四邻意见,证明张云建房按照井庄镇政府要求上报各项材料;17.房屋建设审批表,证明张云建房按照井庄镇政府要求上报各项材料;18.井庄镇农房新建翻建申请须知,证明张云按照镇里要求逐项上报材料;19.新建翻建项目申请信息表,证明张云按照镇里要求逐项上报材料;20.新建翻建项目验收信息表,有村委会盖章,原件已经交到规划科了,证明张云按照镇里要求逐项上报材料;21.延庆区农村宅基地住房建设退让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用地协议,有村委会盖章,原件在规划科,证明张云按照镇里要求逐项上报材料;22.违建无偿拆除协议,有村委会盖章,证明张云按照镇里要求逐项上报材料;23.延庆县农村宅基地内建房标准协议,证明张云按照镇里要求逐项上报材料;24.井庄镇农村宅基地住房建设环境建设协议,证明张云按照镇里要求逐项上报材料;25.录音,证明张云屡次向镇里反映情况,镇里的人员对建房合法性认可,而且井庄镇政府没有发过建房许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云提交的证据,证据1-4、6具有真实性,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张云的证明目的,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诉行政行为,法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7-12具有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3-24可以证明张云向井庄镇政府上报相关材料,法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5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张云与井庄镇政府沟通情况,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井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9系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且与井庄镇政府提交的1、2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0系井庄镇政府当庭提交且未给予合理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云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5可以证明,井庄镇政府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曾多次听取张云的陈述和申辩,并曾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张云的实际情况,欲使涉案房屋免于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因涉案建设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施行期间,故对涉案建设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均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本案中,井庄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乡村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井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及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第十五条规定,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管理应当与服务相结合,并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划村庄以外的现状村庄,在规划实施前确需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区域范围内的村庄分为规划村庄和现状村庄。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在规划村庄以外的现状村庄,则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更为弹性。
本案中,张云系东红山村村民,张云通过签订合同方式从陈合平、陈德忠处购买取得原陈永才房屋(宅基地登记底卡户主为陈永才)且张云在翻建本案涉案房屋前所涉土地上一直有老房存在。现无证据证明该处宅基地已被依法收回,亦无证据证明该处宅基地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变为农用地时,相关部门曾告知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或原房屋所有权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张云申请建房的审批材料已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送至井庄镇政府处,张云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涉案建设行为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占地。但需指出的是,张云存在未按报批的建房材料进行实际建设的行为,其亦存在过错。在案证据显示,井庄镇政府未对张云的建房申请作出处理。另外,井庄镇政府提交的执法案卷证据,并未包含井庄村村庄规划。同时,井庄镇政府亦认可当地并未对农村建房实行规划许可管理,仅是备案。因此,综合前述情况,行政执法的强度应当与行政管理的精细度相匹配,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井庄镇政府有进行进一步调查和斟酌的必要。井庄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照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若行政相对人不服限期拆除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则应当在上述法定救济程序终结后,方能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本案中,井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并未告知张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略去了张云可能采取的法定救济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另外,张云提交的证据25可以证明,井庄镇政府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多次听取张云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张云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法进行了处理。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另外,井庄镇政府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记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条例》”援引法律、法规名称不准确,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井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其违法正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一峰
审 判 员 喻 珊
审 判 员 张靛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