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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后农村建房亦需办理规划许可

(2022-09-28 09:10:21)
标签:

农村建房

规划许可

违法建筑

1994年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裁判要旨:1993111日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1994年之后的农村建房即使使用原有宅基地,亦需规划许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户如需另行在其原集体所有宅基地用地上建房,按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应报请该村村集体在核定其户内人口和原有宅基地面积之后再行决定是否报至乡人民政府,由乡人民政府对建房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审批。而再审申请人户于1994年后建筑的涉案三间二层楼房未经审批建造,建成后又未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10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浩柳,男,19509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浩磊,男,196212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先恳,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25851400,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兰准凯,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37442,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733192038,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浩柳、何浩磊因诉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浩柳、何浩磊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焦点为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38条所指“原有的宅基地”的含义;1994年在该0.4亩宅基地范围内重扩建房屋是否需要就建房用地再行申请、审批。2、事实认定欠准确。涉案房屋是1994年所建,不是1994年以后所建;涉案房屋的用地不是未经审批,而是1968年已获得行政审批,且确定用于住宅建设。3、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不但程序上违法,而且拆除的是合法建筑物。申请人合法拥有0.4亩宅基地使用权,故1994年重扩建房屋,不仅不需要,而且不可以就该宅基地再行建房用地申请审批。2)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有持久性、稳定性、可继承性等特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受法律保护。3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38条所指“原有的宅基地”,是指历史遗留下来的、或计划用于建房,但从未经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的土地。而申请人涉案房屋的土地已经过审批,且确定用于住址建设的土地,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原有的宅基地”范畴。4)《土地管理法》第38条并不是说县级政府批准用于建房的土地,还须由乡级政府审核或重新审批。5)根据苍南县政府的苍政发(2002164号文件和(2005162号文件规定,申请人于1994年在该0.4亩土地上重扩建的房屋,是无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的,只要用地合法,其所建房屋即属合法建筑。6)根据最高院精神,只要申请人建房用地合法,且房屋建设于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均应认定为合法建筑。显然,申请人于1994年重扩建的房屋属合法建筑。7)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1994年重扩建的房屋违反了2013101日实施的《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罚规定》和苍政办(2007229号文件的规定,亦属错误。申请人建房时间在前,两规定实施时间在后;两个规定仅适用于违反建设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但申请人所建房屋既无违反《城市规划法》,亦不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人于1994年重扩建的房屋属合法建筑,更不能适用“违法建筑”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答辩人所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拆除。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苍南县城乡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答辩人既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因此,其所建设的房屋属违法建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中虽然答辩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其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享有的财产,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他合法财产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省高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三间二层楼房,存在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未告知再审申请人诉权与起诉期限,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等问题,该强制行为缺乏执法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3111日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根据上述规定,1994年之后的农村建房即使使用原有宅基地,亦需规划许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户如需另行在其原集体所有宅基地用地上建房,按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应报请该村村集体在核定其户内人口和原有宅基地面积之后再行决定是否报至乡人民政府,由乡人民政府对建房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审批。而再审申请人户于1994年后建筑的涉案三间二层楼房未经审批建造,建成后又未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于1968年取得的审批可以直接作为1994年之后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许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诉请赔偿被拆除三间二层楼房的损失,因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涉案三间房屋造成其其他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判驳回其赔偿诉求,亦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何浩柳、何浩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何浩柳、何浩磊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金富

审 判 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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