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乡、村规划区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限期改正
(2022-08-03 08: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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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规划区限期拆除 |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
省高院案例:街道办事处并非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该规定,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为街道办事处,并非乡、镇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资格,亦不具有该职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夏玮,系该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秋,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王宝秋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终2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职权是错误的;3、本案涉案建筑系违建,所在地块在再审申请人辖区内,且属于农用地,作为该区域一级政府对辖区内的违建具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法定职权。故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查,辽宁省人民政府2011年9月23日下发辽政地字(2011)1664号“关于沈阳市2011年度第54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涉案地块在此次实施方案的范围内。涉案地块于2013年2月4日由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向沈阳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沈政地出字2013-06006号),同意以拍卖的方式向沈阳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地(1664号批复中所列地块)。同年7月22日沈阳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东陵国用(2013)第07190928号土地使用权证,据此证明涉案地块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该规定,因本案系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而再审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为街道办事处,并非乡、镇人民政府,故再审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亦不具有该职权。另,根据《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本案中,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且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再审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宗 程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李江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守文
书记员郑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