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也要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022-07-25 08: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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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初步证据强制拆除 |
分类: 最高法判例 |
最高法案例: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治安等十一人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对其住宅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昌平区政府实施
裁判要旨: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系被诉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初步证据。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治安等十一人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对其住宅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昌平区政府实施,从钱治安等十一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并未有其住宅系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的初步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治安,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小玉,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晓媛,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森森,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殿玲,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增,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尹煜来,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学斌,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荣利华,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江洲,男,1981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泉,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再审申请人钱治安、唐晓媛、陈森森、郭小玉、钱殿玲、孙永增、尹煜来、张学斌、荣利华、梁江洲、梁泉(以下简称钱治安等十一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治安等十一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位于昌平区××马坊小区内的住宅2017年12月21日深夜三点被强拆,在昌平区政府管辖区内,能调动包括区、镇两级政府、城管、公安、消防、土地、特勤、安保等1000多身穿制的人,动用十多台重型挖掘机、消防车,在半夜三更整齐出动行使暴力进行强拆行动的只有昌平区政府才能办到,才有权力调动、指挥、督办。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购买合同、住宅被拆除前的面貌、拆除时的现场照片、现场摄像视频截图、周围居民等人的证明,能够证实当时强拆情况。昌平区城管执法局(2018)第8号《答复告知书》、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行政答辩状》和《移交单》、昌平城管执法局出具的《强拆执行记录》、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批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再审申请人住宅被暴力拆除是昌平区政府“同意”、“批准”和“责成”的,没有任何机关另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过“通知”、“告知”、“公告”,更没有对再审申请人出具过《违法建筑确认书》、《行政处罚通知书》、《违法建筑限期改正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任何法律性行政文件。行政主体应对其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昌平区政府是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机关,其“同意”批准就是实质意义上的批准,依法要承担责任,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昌平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例,昌平区政府也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本案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落实立案登记制,保障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立案审理。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73号行政裁定,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系被诉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初步证据。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治安等十一人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对其住宅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昌平区政府实施,从钱治安等十一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并未有其住宅系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的初步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钱治安等十一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钱治安等十一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治安、唐晓媛、陈森森、郭小玉、钱殿玲、孙永增、尹煜来、张学斌、荣利华、梁江洲、梁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孟凡平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爽
书记员万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