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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问题

(2022-05-18 10:07:45)
标签:

收回国有土地

城市规划

旧城改造

分类: 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案例:王继伟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承包地补偿案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伊春市政府是否具有对王继伟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不属于应当给予补偿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786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继伟,男,19757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有,男,197310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兴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韩库,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继伟因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称伊春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继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伊春市政府是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王继伟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伊春市政府征收前的承包土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王继伟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只是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并不一定违法,由王继伟自行承担损失的理由错误。王继伟有权依法获得征收该承包地的补偿费用,且其补偿数额合理合法,伊春市政府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对王继伟进行补偿。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伊春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伊春市政府是否具有对王继伟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不属于应当给予补偿的情形。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200987日伊春市政府作出伊政发[2009]59号《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撤销青峰农场的伊春集有[2000]字第001号至第03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将收回的土地转为国有农用地,故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案涉行政行为系伊春市政府变更国有土地用途的行为。王继伟与青峰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1231日。根据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于2011430日在伊春市人民日报上发布的通告,王继伟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废止。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并未与王继伟签订临时土地承包合同,王继伟虽继续在原承包土地范围内耕种,但其已丧失对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王继伟要求伊春市政府对其地上物作出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王继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继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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