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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责任如何划分?

(2025-09-11 22:13:48)
分类: 房产建筑

挂靠人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王景林

一、案情介绍

201810月,原告公司与被告代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代某以挂靠方式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伤亡事故,代某自行承担。代某认可此后发生事故的涉案工程也适用该内部协议的约定。

202010月,代某借用原告名义与中铁某局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实际由代某施工。施工过程中,代某聘用刘某为其带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如果有工人出现意外受伤,由代某负责,与刘某无关,刘某管理费每月一万元”。

史某系刘某联系的工人。20213月,史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代某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后经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23年,史某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最终实际承担工伤待遇补偿34万余元。

原告与被告代某、刘某协商不成,遂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34万余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2.6万余元;3、因账户被冻结,应支付资金占用费4千余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某没有资质,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其关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事故,原告公司均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结合原告和被告代某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赔偿数额的30%,代某承担赔偿数额的70%,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差旅费、冻结账户资金占用费等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代某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0余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详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5)豫1330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

三、律师解读

1、关于挂靠(借用)

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单位为“被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挂靠人”。虽然国家在法律层面上禁止挂靠,但在实践中挂靠仍为非常普遍的现象,想要彻底杜绝,估计还需要很长时间。

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中,有时使用“挂靠”的概念,有时使用“借用”的概念,但实际上,这二者是同一个概念。为了更好地理解挂靠,对于挂靠的相关法律规定,简单列举如下:

《民法典》第791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建筑法上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规定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筑施工系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国家对施工主体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属于强制性规定,挂靠行为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2、被挂靠人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可以依法追偿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建设工程领域,因挂靠产生的工伤纠纷不在少数。若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所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挂靠系无效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应从无效行为中获利,所以法律又允许被挂靠单位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此外,实践中还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即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系挂靠,或者双方拒绝承认系挂靠,但实际上有可能还是挂靠。此种情况下,若被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由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情况是,代某系挂靠经营,对于其招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由挂靠单位即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代某进行追偿。

3、合同无效后,各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若各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公司明知代某无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仍同意代某挂靠并为其承包工程提供方便,在代某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监督、管理,应当对工伤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代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有效监督、管理,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某系代某的带班工人,其联系工人系与代某约定而尽自己的管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发生事故,应由代某承担责任,刘某不应承担责任。

结合原告公司与代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原告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30%,代某承担赔偿数额的70%。由于法院酌定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责任比例可能有所不同,实务中的判决亦是如此。

四、类似案例

案例1:挂靠,公司承担20%,个人承担80%

赵某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工程,并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付某。付某聘用的工人陈某在施工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先行向陈某赔偿21万元后,向挂靠人赵某及分包人付某起诉追偿。

法院认为,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赵某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付某作为再分包方未承担责任。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5)川040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挂靠,公司承担10%,个人承担90%

原告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李某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中赵某发生工伤,原告公司垫付赔偿款38万余元,此后向李某起诉追偿。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但原告却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且未对作业环境和劳动保护方面等尽到监管的职责,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某系自然人,本身无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却挂靠原告进行经营,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公司承担10%,李某承担9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4)鲁0983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挂靠,公司承担30%,个人承担70%

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李某挂靠原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塔机拆卸作业中发生死亡事故,原告公司向死者辛某家属赔偿后向李某追偿。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实际承包人以及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施工过程中的全面负责的管理者,其有义务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并保障施工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但其疏于管理、缺乏安全生产观念和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挂靠单位,明知李某个人无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及其施工资质违法转包给李某,收取管理费,却未对涉案工程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施工人员死亡,对此亦有过错,应与李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大小,一审确定李某承担70%责任,原告公司承担30%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43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违法分包,公司承担40%,个人承担60%

20211月,原告公司与尤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尤某施工。尤某手下工人张某发生工伤,后经仲裁及起诉,原告公司垫付工伤费用10万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工伤费用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尤某,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且未对作业环境和劳动保护方面等尽到监管的职责,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公司承担40%的责任,尤某承担60%的责任。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5)098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5:违法转包,公司承担20%,个人承担80%

20209月,原告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王某,王某又与黄某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某。202012月,黄某雇佣黄某2、谢某等人现场施工时发生事故,导致黄某2死亡,谢某受伤。经法院调解,原告垫付了死亡赔偿款。

对于谢某的赔偿款,法院判决,发包单位承担4万余元,黄某承担29万余元,原告公司与王某对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公司实际支出:谢某的赔偿款29万余元,黄某2的死亡赔偿款75万元,诉讼费执行费1万余元,共计105万余元。原告公司将王某、黄某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明知王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王某,导致后续事故发生,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王某、黄某承担80%责任。法院判决王某、黄某返还原告公司支付的赔偿款84万余元;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5)豫078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6:违法转包,公司承担30%,个人承担70%

原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肖某,后肖某雇佣的韦某在干活中受伤。韦某通过仲裁及起诉,原告公司为其支付各项赔偿计3.9万余元。原告起诉肖某进行追偿。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公司,理应熟知建筑法律法规,不应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施工过程中未能加强项目现场的安全管理与监督,其存在选任及监督过失,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某作为直接雇主,未能积极落实施工现场安全保障措施,缺乏施工安全教育,且系第三人韦某的直接支配人,对韦某的现场安装工作有控制权,韦某工作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被告肖某,韦某的受伤理应由被告肖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5)黔232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

五、总结

在建设工程领域,个人或无资质组织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承接工程(俗称“挂靠”),若发生工伤事故,被挂靠单位需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其后,其有权向挂靠人进行追偿。

法院在划分责任时,通常会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也会兼顾公平原则。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作为直接用工主体和受益人,一般承担主要责任(60%-90%;被挂靠人因存在选任过错、疏于安全管理等过失,一般承担次要责任(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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