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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按2%计息,法院可以调整

(2022-05-27 08:44:22)
分类: 房产建筑

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按2%计息,法院可以调整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2914日,升汇永公司(承包人)与天洁公司(发包人)签订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中的具体工程项目及施工日期均为空白。201310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930日全部完工;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发包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在承包方完成各个独立栋号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发包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在承包方完成各个独立栋号墙体、室内地面找平、室内抹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分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发包方第三次支付工程款在承包方完成各个独立栋号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总工程量造价的90%;承包方配合发包方通过工程初步综合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总造价的93%;完成结算审核并经甲方外审,双方确认审核结果后15日内付足审核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项超过30天以上,按延迟日期向承包方支付该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月利息2分计取。

升汇永公司向法院起诉,其中诉求有“支付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

二、一审审理

一审认为,升汇永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天洁公司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亦应予以支付。合同对于按比例付款条件虽有约定,但无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升汇永公司关于利息应分段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款的月利率2%计取利息,本案双方对账确认已付款,无法按照工程进度款计算利息,且利息的约定过高,应自竣工之日的次日即20165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升汇永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取利息。

三、二审审理

二审认为,首先,因双方始终未完成结算审核及外审,升汇永公司无证据证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故无法执行合同的约定。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为标准确定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816日发布公告,授权自20198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标准已不存在,本院根据变动情况将利息标准变更为自2016525日起至20198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8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升汇永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解析

1.关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系法定孳息,不是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因为系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否则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参照该规定,多数观点认为,以前是合同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现在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作为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2、关于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58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及数额,当约定情形发生时,可以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3、利息与违约金两者并不排斥,可以互为利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利息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但两者并不排斥,存在相互交叉情形,比如:将利息约定成违约金的一种方式,或者违约金的范围包含利息在内,两者可以互为利用。

住建部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2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由此看出,合同示范文本就是将利息与违约金巧妙糅合一起使用。

4.利息与违约金适用关系

以各地高院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院判例进行举例说明:

1)同时支持,总额不超过贷款利率4倍,超出时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同时支持,总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3)只能二选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1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4)有约定,同时支持;无约定,不同时支持,除非单项不足弥补实际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5)最高院判例,同时支持,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不超过年利率2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案例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既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又约定承担年利率三倍的利息,一审判决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认定,在一审法院裁量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

五、总结

 按照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以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一审法院将利率标准按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可能基于如下考虑: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调整判决,二审意在尽量维护一审判决的权威性,不再改判;即使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本上符合公平原则,且双方利益都能得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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