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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增值税规定所称“销售款项凭据”,应当如何理解?

(2017-03-08 11:23:03)
标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分类: 增值税

对增值税规定所称“销售款项凭据”,应当如何理解?

 

双易聊税的博客  2017-0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以上规定中的“销售款项凭据”,是什么意思?

税法虽有“销售款项凭据”的概念,但并无对此概念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四条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根据以上规定,法律规范在没有专业解释的,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

笔者认为,对“销售款项凭据”这一概念,应当从生产经营常规的角度出发,按照社会多数人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按照社会多数人的通常理解,“销售款项凭据”应当是可以证明购货方取得销售方发给的货物数量、时间的,可以证明销售方有收取货款正当性权利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支持的证据系统。这个证据系统可以包括销售合同、销售方的出库单、发货运单、购货方的提货单、入库验收单、收到货物的收据等等。

笔者认为,以上的解释完全符合增值税的立法精神。因为,只有符合以上解释的“销售款项凭据”,才能证明购销双方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证明货物实际流转的时间和数量,才能为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是否发生奠定了基础。

笔者同时认为,销售合同可以是销售款项凭据的一种形式,但仅凭销售合同不能构成销售款项凭据。因为销售合同仅能证明购销双方的购销意愿,不能证明销售行为实际已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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