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及辩点解析--广州刑事律师
(2020-12-08 00: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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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刑事辩护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
概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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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0年《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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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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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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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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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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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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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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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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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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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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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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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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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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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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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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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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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一般的 |
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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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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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刑: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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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
犯罪事实 |
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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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
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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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 |
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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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 |
超过数额每增加6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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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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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 |
每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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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0万元的 |
超过数额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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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数额每增加3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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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5000万元的 |
每增加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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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超过15000万元的 |
超过数额每增加2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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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 |
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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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7500万元的 |
每增加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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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超过7500万元的 |
超过数额每增加1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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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使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存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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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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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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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
(二)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网上平台公开推广,所吸收的资金不论是否具有特定关系都视为非法吸收数额。如(2016)粤0305刑初117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旭日升平台向公众推广,并通过网上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该平台所吸收的资金即属公众资金,其中由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部分亦不应予以剔除。以及(2017)粤0305刑初539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鼎丰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推广,并通过网上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鼎丰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及被告人人本人、亲友投资的,不应予以扣除。
(三)
如(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并结合借款对象以及利诱性等特征,宣判被告人无罪。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四、
(一)
1.
2.
其次,行为人作为部门主管,他所享有的管理权限是对其下属六名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奖金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而不是直接指挥或实施犯罪行为。如渝垫检刑不诉〔2018〕4号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日常管理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业绩、奖惩制度的制定,资金的安排、客户的退款和利息支付、员工考勤、业务培训等事务),其主观恶性小,将该因素作为理由之一决定不起诉。
(二)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根据《最高检会议纪要》,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才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但本案中,行为人并没有相关从业经历,也不具有管理职务,没有能力也不具有义务去了解相关规定,不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如(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是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明知”金苏公司无揽储资质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证据公诉机关在要求补充侦查两次后,亦无查清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明知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
(四)
(五)
(六)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