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高州律师:城管是否有权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2022-03-20 19: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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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作为执法主体,其所实施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取证以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实践中,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一般在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或者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相对人不拆除的,后续城管部门会进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进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对于城管部门所实施的这些行为中,城管部门是否有权力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拆除房屋呢?
杨高州律师认为,城管是没有权力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也没有权力直接拆除房屋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城管的执法权,实际上是来自于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而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强制。
第二、执法体制改革中,集中行使的也仅仅是部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强制执行决定及对房屋的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法律设定。此处的法律仅仅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等。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哪一条法律赋予城管行政强制执行权。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的权力来源及执法范围,来自于各地依据《行政处罚法》而制定的城市综合执法办法这一政府规章。
第四、即使是城管部门的职责中,也仅仅是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而未公示自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机关职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等主动公示。而在查询各地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或者城管部门的官网,公开的职责中也仅是包括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权。
第五、行政强制法不能成为城管执法权的授权法,而是对于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的规制法。有的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以《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城管部门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权力。这个观点是错误的。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前提,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而本条中就要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权来自于实体法律的授权,而非行政强制法的授权。
结合上述理由,杨高州律师认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是无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直接强制拆除房屋的。如果对于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或者拆除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