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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那以后,该原则被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宪法性文件,或国际条约所采用。
其实,在更早的时代,古罗马法中便已经采用了“罪案有疑,利归被告”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做出从宽或免于处罚的判决,但是,真正促使其在欧洲形成一种稳定的法学原则的,是基督教的观念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为什么这么说呢?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有如下三点:
第一, 法官在审判中对上帝是负有责任的。
“你们对别人的审判中,也包含了对你们自己的审判。”——玛窦福音7.2
中世纪法律是相当的不完善(这点与古罗马和古代中国相比,差距非常大)
法官们手中并没有真正的成文法律和像样的诉讼条例可供参考,主要审判依据是他们的社会经验、地位和对上帝的责任。而按照基督教的“原罪说”,人人都是有罪的,同时人类又是上帝创造的,你当法官来审判别人,你有这个资格吗?万一惹得上帝不高兴了怎么办?于是乎自然而然的审判中采取了宽容的立场,以至于诞生了著名的布莱克斯通错误比——“宁可放走10个有罪之人,也不让1个无罪之人蒙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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