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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咨询意见书能否成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参与造价咨询是否就意味着需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梁彩红律师

(2024-06-11 14:26:42)
标签:

工程造价

造价咨询意见

建设工程

造价咨询意见书能否成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参与造价咨询是否就意味着需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梁彩红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针对建工司法解除的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争议,例如【有关机构】是指哪些?【人员】又是指哪些?如何认定【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1、造价咨询意见书的法律性质:造价咨询意见书是指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与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认定等提供咨询服务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其实和法律意见书相似,均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专业知识,按约定向委托人交付工作成果,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民事合意的结果。2、三十条规定中的“有关机构、人员”如何理解:本律师认为有关机构争议应当不大,应当是指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即造价咨询企业,不包括没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或营业范围不包括造价咨询的企业,并非是任何企业都可以出具造价咨询意见书;关于人员的范围,争议比较大,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列入人员范围应当无争议,但是对于一些没有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专业领域人员、学者、专家能否出具造价咨询意见书目前争议较大。但从本律师的角度来说,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争议意义不大,因为三十条规定了出具造价咨询的意见前提条件是:【双方共同委托】,说白了就是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不管有没有资格资质,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意见,那么该造价咨询意见应当认定为有效。另外,三十条还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可以反悔,即可以在有造价咨询意见的情况下申请司法鉴定。3、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根据前述三十条规定,造价咨询意见书因其出具的过程充分性的程序不够、补正性不强、是非法定的证据各类,因此其并不能和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报告、结算协议等相提并论,并不能当然的成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需要有【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这一前提条件。例如其中一方在诉前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咨询,另一方并未共同委托而只是参与到造价咨询活动中(例如发包方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并要求承包方提供相关资料及配合,承包方为了早日确定工程款金额也为了防止发包方减少工程价款而被动参与到了造价咨询活动中),针对该种情况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实践中有争议,本律师认为:不应当属于。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比如在合同中或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条款进行约定。上述三十条规定了即使共同委托出具咨询意见,其中一方也可以反悔申请司法鉴定,除非有明确约定受咨询意见的约束,从该条司法精神可以看出,对造价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地位是不高的,尤如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必须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一样。因此,在这种法律精神下,不能简单在以一方当事人仅是参与到造价咨询活动中就认定是【明确表示】,不符合三十条的法律精神,也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有民事推定的成分在里面。综上,在诉前不管是一方委托还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效力还是比较低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如果在实践中想以造价咨询意见为结算依据,最好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双方在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前签订一个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均受咨询意见的约束,但估计该补充协议不是那么容易签订的,因为在咨询意见未出来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法确定该咨询意见对自己是否有利,因此签署补充协议的意愿基本就无法达成。
造价咨询意见书能否成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参与造价咨询是否就意味着需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梁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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