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
一、条文内容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二、理解与适用
代理人自认,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法律规定这种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效果,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委托代理的本质要求,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而不是做当事人的代言人,但是,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意思表示,均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
诉讼代理人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于事实的认知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差距。
当事人不在场时,无论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其效力均归于被代理人,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
对于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排除事项的,如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当事人在场时,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如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保持沉默不作陈述,足以让法官确信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沉默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沉默,不发生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如视为当事人自认时,代理人和当事人均不能随意撤销,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事人可以撤销或更正,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未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不能撤销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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