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指在诉讼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证明标准为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限制性的认识活动,而非无止尽的求真过程。
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
从证明标准的性质而言,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证明责任、盖然性,指一种可能的状态,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
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认识手段。
诉讼活动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
本证的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
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
对反证而言,证明的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即可。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存在真伪不明即的状态,即达到目的。
诉讼证明活动,实际上是围绕本证展开的,反证由其性质决定,是用以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的,对于事实审理者而言,核心是在即使有反证的情况下对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
本证与反证的证明要求不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
无论本证还是反证,对其证明效果的判断,都应当是在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的所有证据均提供的情况下,结合全部证据作出的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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