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自认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二、理解与适用
自认是指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猜测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该项事实的陈述。
自认产生的效果: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面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无须举证证明,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诉讼上的自认不限于在法庭上或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作出的承认,在诉讼材料中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也具有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指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已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亦不能动摇法官的心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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