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
一、条文内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理解与适用
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渊源。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称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行为责任,这是动态责任。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称客观上的举证责任,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
当事人提出于已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主张于已不利事实的,属于自认规则的范围,不汲及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在原则上不能由法官来分配。
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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