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权
一、条文内容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可能会因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提出抵销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对方的债务已到期。所谓对方的债务已到期,即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抵销人提出以未届履行期的债务(被动债权对应的债务)主张抵销的,实际上是其放弃了期限利益,如果符合《民法典》第530条规定(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应允许。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例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都是支付同样的种类物。所谓标的物的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
抵销没有溯及力,采取通知抵销主义。抵销在性质上是形成权,依单方意思即可发生抵销的效果,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变动,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通知行为为不要式行为,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
但是,通知方式是否包括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或者反诉,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方对抵销提出异议,只是表明债务有争议,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抵销的权利,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销的效力。
侵权人原则上不得主张抵销,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抵销。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所产生的债务,不论故意或过失,侵权人一概不得主张抵销。
侵害财产权益所产生的债务,财产权益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财产性利益等,侵权人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不得抵销,侵权人因一般过失侵害财产权益所产生的债务,仍可主张抵销。
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不分故意或过失,侵权人均不得主张抵销。
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法人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允许侵权人主张抵销。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时,相对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支持抗辩;如果当事人不提出抗辩,则属于放弃时效利益,应当允许抵销。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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