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日期
一、条文内容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二、理解与适用
开工日期是承包人开始施工之日,是计算工期的起始点,直接影响工期的认定。
工期是从开工起到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所经历的时间,以日历天数表示。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的情况下,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如果承包人进场系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则不应认定为开工时间。
发生第三种情形时:
开工报告由承包人申请,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批准而正式进行拟建项目工程施工的报告,表明承包人认可发包人提供的开工条件具备,且开工准备工作完成,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最接近实际开工时间。
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通常为暂定日期,如与开工报告日期不一致,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
施工许可证反映行政许可关系,记载的开工时间晚于或早于施工许可证记载开工日期均有,实际开工日期是事实问题,相对开工报告,证明力较小,且不具有高于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的证明力。
竣工备案表、竣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并非关键时间点,重点在于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时间,未必能够反映实际开工时间,证明力弱于开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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