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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是否向中级法院起诉?

(2022-11-27 11:19:41)

作者:刘冲伟律师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亦即,如果对市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向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如果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而被列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此时是否还是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呢?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关键词在于“级别管辖”。关于级别管辖,在我国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意味着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如果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行政复议后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应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具体应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还是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呢?《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给出了答案,还是上文中假设的情况,此时原告即既可以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复议机关所在基层人民地法院起诉,需注意的关键词是“基层人民法院”。比如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某局,市政府为复议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针对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但此时如对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市某局、复议机关的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市某局或市政府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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