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受到损害后用人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不能主张误工费
(2022-04-15 13:25: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亦即,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赔偿误工费的基础是收入实际减少,如受害人的工作单位并未因其受伤扣减其工资收入,即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则不能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9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明系徐州铁路嘉利生活服务公司职工,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赵某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赵某明申请再审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受害人误工费的主张,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工作单位因其受伤扣减其工资收入的,对其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12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再审审查期间,李改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改云的工作单位因其受伤扣减其工资收入,故原审未认定其误工损失正确,李改云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