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2016-06-07 04: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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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一) 确认债务人是否符合本行以物抵债条件;
(二) 对抵债资产进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三) 组织以物抵债项目申报材料;
(四) 依照审批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以物抵债法律手续;
(五) 负责抵债资产的接收、经营管理和处置。
第十一条
(一) 负责对以物抵债方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及上报;
(二) 负责选聘中介资产评估机构;
(三) 负责以物抵债协议等合同文本和相关法律手续的审查;
(四) 负责对以物抵债资产的相关材料和档案的管理;
(五) 负责对抵债资产的财产及手续的保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章 以物抵债的条件和范围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
(二) 债务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
(四)
第十六条第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几乎没有或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本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或征收的土地使用权。
(十)土地所有权。
(十一)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十二)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十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借款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本行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本行要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价值的确定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
第四章 以物抵债的审批流程
第十九条
(一)协议抵债。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仲裁决定。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二十条
(一)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对抵债资产是否拥有合法的处分权,抵债资产是否存在其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
(二)了解抵债资产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
(三)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
(四)抵债资产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
(五)抵债资产的变现难易程度;
(六)抵债资产的物理状况和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一)贷款发放全国过程,包括贷款的发放、转贷、清收等情况;
(二)申报以物抵债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拖欠情况;
(三)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情况;
(四)保证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或抵押物的详细情况;
(五)申请以物抵债的理由;
(六)贷款形成不良的原因;
(七)抵债资产的分析,包括抵债资产的基本情况、评估价值、抵债金额、是否有追索权;
(八)抵债资产的变现计划及结果预测。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风险管理部根据业务发起单位上报的抵债方案组织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资料,并协调组织召开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抵债资产调查报告;
(二)《以物抵债审批书》;
(三)《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审批表》;
(四)《投票表决表》;
(五)抵债资产清单;
(六)其他抵债资产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风向管理委员会审批不同意的,业务发起部门应根据审批意见继续进行清收。
第二十六条 业务发起单位和债务人签订抵债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完成抵债资产的过户或入库手续,经风险管理部审核备案后,由计划财务部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业务发起单位与债务人办理完抵贷资产交接手续后,应将抵债资产、产权凭证等相关资料交由风险管理部保管。业务发起单位负责抵债资产的日常管理,确保抵债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并尽量使其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一)处置抵债资产的申请(或决定)报告;
(二)抵债资产的处置方式、计价依据、预计变现价值、管理成本等情况分析;
(三)损益成因分析、应吸取的教训;
(四)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关的法律文书、会议纪要等主要材料的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拟处置的抵债资产,由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处置底价及可下降幅度。
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协议接收的抵债资产,本行根据抵债协议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手续。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四十五条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本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接受、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接受、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本行资产损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接收、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